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05號
MLDM,111,易,60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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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朱秀美告訴被告呂聯信涉犯毀損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 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 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僅有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部分,且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則起訴書核犯欄末段有關不另為不起訴恐嚇罪嫌部 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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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