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96號
MLDM,111,交易,396,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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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14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附記事項: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協商過程時,已說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相關加重等事由而協商。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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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