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23號
MLDM,111,交易,123,202302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0列所載「福基153之9號」,更正為「福基153 之12號」,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強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肇事後有主動撥打電 話報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 ,似足認被告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有主動向警員自首。 惟因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因認被告業已逃 匿,本院遂於民國112年1月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嗣被告為 警緝獲方歸案審理。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既有因 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 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並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車,適告訴人呂連弟騎機車依規定左 轉,因而遭被告所駕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 左腓骨骨折、疑似左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疑似肩峰



骨骨裂、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嚴重傷勢,可見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鉅,應嚴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 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於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其始終未依雙方原先之約定,暨其後告訴人再行 退讓之方案給付任何一筆和解賠償金,甚且於通緝到案後之 訊問程序中,猶向值班法官謊稱尚待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其金 融帳戶遭警示且無現金可資賠償云云,然其於該次期日前, 亦未曾主動撥打電話將此情告知本院或告訴人以利後續處理 ,而自其消極拖延之態度及積極說謊之情狀以觀,本院實難 認其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復難認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 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打工維生,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 見(見本院卷第25、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