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懃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陳奕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莊為翔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莊為迪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標題一㈣第6列關於「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標題一㈣第6列關於「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記載,顯係「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