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1048號
TPSV,94,台抗,1048,200511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號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子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0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於有該條第一項所定三情形之一,而假處分之裁定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士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元或等值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乙○○供擔保後,相對人就以其名義登記之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在二百四十三萬八千股之範圍內,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轉讓、質押等之任何處分行為或為行使前開股東權利之任何行為。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聲請狀之記載,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乃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尚須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法院始得准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無可取。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三項固規定法院為前二項之裁定,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狀,已表明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書狀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再抗告人(見原法院卷八一、八二、八六、八七頁),原法院至同



年九月十三日始為裁定,可見原法院已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其違背上開規定。再次,相對人委任律師陳慧玲、劉彥玲、陳絲倩為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雖未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之委任書上簽名或蓋章,惟已於同年十月七日補提其蓋章之委任書(見原法院卷九七頁),其時雖在原法院裁定之後,惟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本人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自明。相對人嗣既補具委任書,顯已承認上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難認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再抗告人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為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