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6號
MLDM,109,重訴,6,20230209,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正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329號、第5715號、第5743號、第5744號、第5745
號、第5746號、第5747號、第5748號、第5749號、第5750號、第
5751號、第5752號、第5753號、第5754號、第6103號、第6132號
、109 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正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順正劉明芳(由本院另行審結)、蕭建全、黃懋億(上 二人均業經本院為判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恐嚇取財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本案 擄鴿集團),各自分擔從事下述工作,成為遂行恐嚇取財犯 罪之一環,參與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組織之本案擄鴿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先由劉明芳提供其與蕭建全、陳金鎮、楊樹林另於108年6 、7月間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鴿主之鴿子,取得捕 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後,再由蕭建全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 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鴿主恫稱略 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 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陳順 正,由陳順正提款,並將款項交回黃懋億再層層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 如涉犯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 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明芳、黃懋億 、蕭建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發文字號: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0號(函)檢附邱婉婷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2月22日中管字第1081800269號 函檢附喻孝豐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 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4日中業執字第1080 035848號函檢附莊亞霖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表、合伯金庫銀行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合伯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自動化服務機 器(ATM)跨行提款/査詢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勝昌轉帳帳 戶陽信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黃芳彬轉帳帳戶彰化 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陳文通轉帳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被害人簡煥鎮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被害人楊尚志存摺影本、被害人郭建麟轉帳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心怡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陳彥伶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被害人蘇坤賢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謝 勝仁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吳正常轉帳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志庸轉帳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方瑞呈之女方億雯轉帳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薛承翔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被害人黃基長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 劉勝展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黃萬里轉帳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葉瑞鋒轉帳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許峻瑋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害人周明龍轉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 人李泓儒轉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德儀轉帳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 27日、7月4日、7月22日、8月14日、10月2日、10月21日、1 1月19日、12月23日、109年1月22日、2月10日、2月21日、3 月15日、3月21日、4月8日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 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108年3月2日、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16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10



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苗栗 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照 片54張(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6日、10 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苗栗縣警察 局刑案黏貼相片紀錄表:車手提領等照片70張(108年6月8 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 月10日、108年7月15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 紀錄表:車手提領照片(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日、108 年6月8日、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6日、108年6月17日、 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6日)、照片:車 手提領(108年3月2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16日)、 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瘋狗駕駛ASQ-782 0自小客車、阿文駕駛5668-XY自小貨車共同前往三角山擄鴿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嫌疑人駕 駛自小客車至上億汽車前路旁放置衛生紙盒、領取贖金、領 回賽鴿、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案 黏貼相片紀錄表(含黃懋億點聚會、使用車輛BCM-5971、黃 懋億所見之人駕駛NQT-780車主陳順正即本案提款車手聚會 之地點、在該地陳順正上副駕駛座與黃嫌說話許久,並放置 一包物品在後座之照片)、照片(楊樹林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5樓頂鴿舍)、照片(被告陳金鎮供述為另嫌劉明芳 所架設捕鴿網之處所、車手提領等)、照片(被竊鴿子、匯款 、車手提款等)、被害人劉享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照片、被害人劉享通話詳細資訊截圖、被害人蒲慶培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蒲慶培轉帳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照片、被害人林慶𣞁轉帳成功手機截圖畫面、被害人 林慶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周龍聰被竊鴿子、被 害人楊萬得被竊鴿子、被害人姜侑升被竊鴿子、被害人楊尚 志存摺影本、被害人鄭明昆ATM轉帳明細、被害人周明龍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聯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被害人楊森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森賦要求 女兒幫忙匯款之對話記錄與匯款明細、被害人周龍聰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害人楊萬得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即姜侑升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S773-W H、KCQ-962、5668-XY、ASQ-7820、0650-X5、5N-0239)、00 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5.31-108.8.24)、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阿文)門號與00000000000000 等門號(瘋狗)之通訊監察譯文(108.8.18-108.9.18)、0



000000000(持用人陳世昌)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3.26--108.4.2)、000000000 0(持用人劉年倉)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108.5.14- 108.8.17)、000000000 (持用 人黃秋豐)與00000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108.7.2)、0000000000000 (持用人許桑)與00000 00000(阿文)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8.17-10 8.8.29)、0000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瘋狗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11-108.7.31)、000000000 0(持用人許桑)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108.7.31-108.8.5)、0000000000(持用人許桑)與00 00000000(阿文)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8.17)、0000 000000(劉原君)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108.7.12- 108.9.26)、0000000000 (黃秋豐)與000 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22、108.7.1 0-108.8.8)、0000000000(黃秋豐)、0000000000(劉原 君)、0000000000(劉年倉)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108.9.23、108.7.10-108.8.8)、00000000 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2-108.3.5)、0000000000門 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10-108.3.11)、0000000000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108.3.18)、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108.3.18-108.3.19)、0000000000(持用人陳世昌)門 號通訊監察譯文(108.3.26-108.6.2)、0000000000(阿文 )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瘋狗)門號通訊監察譯 文(108.8.17)、0000000000(持用人劉年倉)與00000000 00(瘋狗)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6.12- 108. 8.17)、0000000000(瘋狗)與0000000000(楊樹林)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108.7.10至108.7.22)、0000000000(阿文 )與0000000000(陳金鎮)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8.6.19-1 08.8.29)、苗栗縣警察局107年5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108年10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 之一第131頁至161頁、第163頁至177頁、第183頁至217頁、 第219頁至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7頁至273頁、第 431頁至450頁、警卷一之二第3頁至7頁、第9頁、第11頁至4 5頁、第85頁至101頁、第105頁至113頁、第165頁至169頁、 第181頁至213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71頁至387頁、第 389頁至437頁、警卷二之一第151頁至159頁、第163頁至173 頁、第175頁至183頁、第199頁、第201頁至227頁、第229頁 至24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至299頁、第301頁至 329頁、第337頁至363頁、警卷二之二第65頁至73頁、第85



頁至89頁、第91頁至139頁、第217頁至278頁、警卷三第71 頁至87頁、第251頁至252頁、第255頁至258頁、第329頁至3 35頁、第337頁至367頁、第435頁至443頁、第445頁至452頁 、警卷四之一第41頁至57頁、第119頁至185頁、第285頁至3 21頁、第373頁至406頁、警卷四之二第151頁至155頁、第23 5頁至241頁、第309頁至313頁、第365頁至375頁、警卷五之 一第25頁、第41頁、第43頁、第53頁、第57頁、第211頁、 第231頁、第251頁、警卷六之一第209頁、第229頁、第249 頁、第261頁、第287頁、第311頁、警卷六之二第35頁、第6 7頁、第89頁、第99頁、第108頁至109頁、第137頁、第147 頁、第159頁、第169頁、第181頁、第197頁、第211頁、第2 25頁、第237頁、第293頁、第303頁、警卷七第113頁至139 頁、第151頁至153頁、第161頁、108偵2329卷第139頁至151 頁、第467頁、108偵5715卷一第45頁至49頁、第51頁、第53 頁至57頁、第59頁至93頁、第95頁至98頁、第163頁、第165 頁、第237頁至268頁、108偵5715卷二第45頁至49頁、第51 頁、第53頁至57頁、第59頁至93頁、第95頁至98頁、第163 頁、第165頁、第237頁至268頁、108偵5715卷二第5頁至13 頁、第75頁至83頁、第93頁、第103頁、第111頁至116頁、 第151頁至155頁、108偵5715卷三第6頁至8頁、第21頁至26 頁、108偵5751卷第161頁至177頁、108偵5752卷第53頁至11 4頁、108偵6103卷第113至115頁、108他319卷第29至31頁、 第61頁至81頁、第85頁、第103頁至121頁、第228頁至230頁 、第248頁、第273頁、108他562卷第119頁至220頁、第225 頁至227頁、第231頁至233頁、第235頁、第237頁至239頁、 第245頁至24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61頁至263頁、第26 9頁至271頁、第277頁、第291頁至301頁、第305頁、第325 頁、108聲羈77卷第45頁至47頁、109偵1822卷二第5頁至297 頁、第317頁至319頁、第321頁至323頁、109偵8278卷第55 頁、第65頁至6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 度修正為「3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 就被告所涉本案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 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 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 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 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 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依本案犯 罪情節,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成員間係以擄 鴿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或利益),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集團成員先捕獲賽鴿,再對鴿主實施恐嚇行為取得款項 (或利益),待鴿主匯入款項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復 透過車手提領款項等環節,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擄鴿勒贖 (恐嚇取財)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㈢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恐嚇 取財集團,負責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情節,由共 犯黃懋億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並指示被告為取款之工作,嗣由 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恐 嚇取財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 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主 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示實行恐嚇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行,則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事實及罪名雖未據起訴書記載,然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附此 敘明。
㈣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樣的道理, 上開原則於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從事多起恐嚇取財案 件,亦有適用。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恐嚇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經比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因此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恐嚇取 財犯行,應加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下: 
  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部分,其中就所涉本案首次 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㈥被告如前所述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1),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5條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者為重)。被告所犯其餘恐嚇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2 至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雖各有分工,而未每 一人均親自實施以恫嚇言語恐嚇被害人等及取款等行為,惟 其配合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負 責撥打恐嚇電話、收取人頭帳戶或提款、收取款之行為,最 後再層層轉交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 惟其雖非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 被告、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 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等接觸,且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恐嚇取財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竊取鴿子之後,再遂行 後續的恐嚇取財犯行,縱使是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犯行的 犯罪時間彼此可以區隔,所犯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也不相 同,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從事附表一



的恐嚇取財犯行,縱使在同一天內從事的犯行,被害人均不 相同,恐嚇時間也可以區分,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 ,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6 號、第3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之各次恐嚇 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恐嚇取財數罪名的想像競 合犯,乃有誤會(被告不構成竊盜罪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之說明)。是被告所犯各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如前㈥所述首次恐嚇取財 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其 餘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 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 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因其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首次 恐嚇取財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開部分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固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149頁)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偵查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且未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明方法,又未說明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㈩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 ,於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擔任取款之角色,使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由本案恐嚇 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財產犯罪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恐嚇之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 行,暨衡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一第148頁至149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該被害人於本件遭恐嚇索取之金額多寡、被告於恐嚇取 財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恐嚇取財及洗錢 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有期 徒刑部分與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 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末此說明。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犯本件犯行,每提款1日可 分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 案,又審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提領日期均為同一日 (108年7月15日),堪認被告本件犯行之報酬為1千元,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交予黃懋億,再由黃懋億層層轉交上手,業如前述, 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被告持有之手機2支、現金8千元,雖經公訴意旨請求沒 收,惟上開物品均經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亦非本 案犯罪所得,且核對上開扣案之手機之IMEI碼,均與卷附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手機IMEI碼不相同,復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扣案物與其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另與上開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 1至61所示之恐嚇取財、洗錢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至61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