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施國欽
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 蓮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本院111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書面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且具狀表示無繳納之意願,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 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