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黃玉璘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原告及被告王素鳳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王素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430,000元及其遲延利,被告林承憲就其中1,900,000元負連帶
責任,本件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茲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