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謝雲麟
被 告 謝雪鴻
被 告 謝蘭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00○00號、民權街43
-1、43-2、43-3號),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並按
原告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660,554元【計算式:3地號土地(191㎡*47,604㎡
/元*1/5)+4地號土地(97㎡*41,832㎡/元*1/5)+房屋課稅現值15
2,700*1/5元=2,660,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扣
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26,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