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蔡婷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
其遲延利息,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金額計
算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
,7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