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陳智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其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陳智弘即相對人之侄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老人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其 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照顧,且無經濟活動能力及 社會性能力,屬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 同意書),認由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甲○○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侄子陳智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陳智弘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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