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號
HLDV,112,監宣,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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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監護人。指定陳智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其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陳智弘即相對人之侄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老人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其 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照顧,且無經濟活動能力及 社會性能力,屬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監護宣告。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



同意書),認由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甲○○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侄子陳智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應會同陳智弘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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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