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2年度,1號
HLDV,112,智,1,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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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王建盛

被 告 鄭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附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 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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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