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相 對 人 宋子龍
法定代理人 夏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4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0年度重國字第13號國家賠償事件,相對人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032元,起訴被告及聲請人 給付12,387,879元,經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聲請人即被 告不服,繳納上訴裁判費181,548元提出上訴,經第二審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院)101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 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03重國更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 分勝訴,聲請人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繳納裁判費39,516元提 出上訴,經花高院以107上國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 相對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相對人即原告不服,繳納上訴裁 判費39,516元,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花高院。花高院再以109上國更 一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相對人即原告對 部分敗訴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611號判 決上訴部分發回。花高院以111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相對 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第一、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即相對人五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即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案經確定。經調閱上開卷宗審 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81,548元,及39,
516元。相對人經通知後,並未對本件提出陳述,然查,相 對人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有:1.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31,03 2元,2.發回第一審後,減縮後再追加之裁判費44,965元,3 .鑑定費2萬元,4.上訴第三審裁判費39,516元(另在本院10 3重國更字第1號程序中支出證人旅費未據陳報,無從查知其 支出之費用,若有必要再由相對人另行聲請確定此部分兩造 應負擔之金額)。故聲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21,064元, 應自行負擔五分之二,得向相對人求償五分之三即132,638 元。而相對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25,513元,應自行負擔五 分之三,得向聲請人求償五分之二即90,205元,從而,兩造 得向對方求償之訴訟費用額互相抵銷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 求償42,43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