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映彤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海洸即黃費明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海洸即黃費明發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一、具狀補正本票原本。」,該通知已於112年1月17日合 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