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3號
HLDV,112,司拍,3,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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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振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林達凱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 其名下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 建號建物、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 313、1分之1、1分之1)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於110 年12月7日與債權人之金錢借貸。嗣於111年4月8日將擔保債 權總金額變更為1,320,000元,依法登記在案。詎料被繼承 人於111年4月22日死亡,其後即未續為清償上開債務,尚欠 1,100,000元,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上開抵押物云云,並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 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 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 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全 體如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則繼承人已拋棄對該所有權人之繼承權,自無繼承抵押不動 產之權利,至民法第1176條之1所稱之繼續管理,僅屬對繼 承財產之保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處分行為, 是在遺產管理人尚未選任開始管理前,抵押權人尚不得以繼 承人為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發現抵押物所有權人死亡 ,且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前 ,法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4 月22日死亡,有被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另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利害關係人並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 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有本院公示催告查詢乙紙在卷足參, 故依法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又被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前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 第429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惟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上開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審理中且尚未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429號暨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2號案卷查核明確。是以於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選任並確定前,尚無法確認相對人為何人,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是否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未得知,亦未能遽認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件既無 法確認相對人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而逕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時,相對人當事人不 適格且無法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綜上,本件於確認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相對人未能確定,致本件拍賣抵押物事 件之程序要件有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惟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裁定確定後,聲請 人自得另行以之為相對人,再向本院為同一之聲請,附此敘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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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