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4174號、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慶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 因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 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嗣經警於民國106年2月5日1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前往陳慶豊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陳慶豊 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被告陳慶豊之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聯繫,並有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見面,且有當場 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海洛 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合資向綽號「阿弟 仔」之人(下稱「阿弟仔」)購買毒品,因為「阿弟仔」不 願讓不認識的人靠近,故都是由其出面購毒後,再將毒品交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云云。公設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果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何需 再去做工?被告僅係應朋友要求而出面幫忙向「阿弟仔」拿 取海洛因,本身未獲任何好處等語。
二、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 實數量與得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 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 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 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三、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各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見 面,並當場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則於 當場或暫時離開後未久再折返原地,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 量之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業據證人邱煥貴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周駿傑、莊家欣、黃朝通及黃臆襁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有相關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應堪置信。
(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證人莊家欣前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 、地見面,目的即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就毒品種類為海洛 因、每次價額1,000元等節,均已詳述如前,再經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亦可詳加說明各通電話對話內容之本 意,所述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復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交 互詰問程序時,經檢察官再次提示相關偵訊筆錄逐一與其確 認,其亦明確表示偵查中所述均為正確無誤,堪認證人莊家 欣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事實無訛。至證人莊家欣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證稱:就 我個人認知,我毒品是向「阿弟仔」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背面)。然經質以其何以如此認定之原因,其則以 :「(審判長問:你錢給被告,被告交付毒品,你又不認識 『阿弟仔』,是如何跟他購買的?)被告去找他的。」、「 (審判長問:是否不知道被告的上手是何人?)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怎麼有人會不知道跟誰買?)因為我都 直接找被告,錢交付給他,他把毒品給我。」、「(審判長 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賺錢?)不知道。」、「(審判長問 :是否知道有少給你毒品?)不知道。」、「(審判長問: 是否知道被告跟上手以多少定價購買的?)不知道。」、「 (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被告跟上手買了多少海洛因?)不知 道。」、「(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被告跟上手買時,被告有 無自己出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 第132頁)。足認證人莊家欣交付金錢及收受毒品之對象均 僅有被告一人,至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究何?有無從中獲得好 處?被告實際向上手「阿弟仔」拿取之毒品價量、純度、品 質究何?被告有無自行出資以獲取品質較佳或價格較為低廉 之毒品?均非證人莊家欣所關心之事,況證人莊家欣更未曾 見過「阿弟仔」本人,益徵其實際交易對象應為被告,而非 「阿弟仔」甚明;倘非被告有從中牟取利益之誘因,豈有甘 冒販毒重罪之風險而特地前往「阿弟仔」住處,僅係為幫證 人莊家欣向「阿弟仔」拿取毒品後,再原封不動地交與證人 莊家欣之可能?至於證人莊家欣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改稱 被告收取金錢後,有時會先離開現場約10至15分鐘,始返抵 現場再將毒品交與其收受云云,然此經本院向其確認何次係 當場交付毒品?何次則於收受價金後,被告有先短暫離開再 行折返而交付毒品?證人莊家欣則表示就此已無法記憶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揆之證人莊家欣於106年2月6日 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本案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點
較近,僅1個月左右,衡以一般人之記憶多會隨時間流逝而 逐漸模糊不清,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而 較可採,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應均係當場一手 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而完成交易,可以認定。從而,證 人莊家欣於本院審理時突一度改稱係向「阿弟仔」之人購買 毒品,有時會於收前後先暫離現場一下云云,核與客觀事實 不符,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證人黃臆襁於警詢時、偵查中 時,亦均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 時、地見面,均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毒品種類俱為海洛因 、每次價額1,000元等情;復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 後,亦可詳加說明各通電話對話內容之本意,且就通話後見 面之整體交易過程均能詳加描述,所述亦符常情;復於本院 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經檢察官再次提示相關偵訊 筆錄逐一與其確認,其亦明確表示偵查中所述均為正確無誤 ,堪認證人黃臆襁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無訛。至本院審理期日時,證人黃 臆襁交互詰問程序完畢,由被告詢問證人黃臆襁時,證人黃 臆襁卻突然改口證稱:被告是幫其向上手拿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至137頁);然進一步予其確認究係買賣或調貨, 證人黃臆襁則表示:「(審判長問:與被告的關係為何?) 沒有,於106年2月6日做警詢筆錄時,認識被告不到1年,平 時甚少往來,沒有什麼交情。」、「(審判長問:需要毒品 時,會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我知道他可以跟『阿弟仔 』拿到毒品。」、「(審判長問:錢是交給誰?)被告。」 、「(審判長問:由何人交毒品給你?)被告。」、「(審 判長問:於偵查中,講過3次的交易情形,其中2次為12月12 日、17日約見面,把錢給他,他消失一段時間,回來再把毒 品拿給你,12月13日被告騎機車到你的車旁邊,當場就在汽 車旁邊交易,錢給他,再把毒品交給你,情節是否正確?) 情節正確。」、「(審判長問:2次被告離開之後,是否知 道向何人購買?)知道。」、「(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買多 少毒品?)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知道拿多少錢 給對方?)不知道。」、「(審判長問:被告拿毒品回來給 你之後,是否知道被告有無賺你的利差或量差?)我都不知 道。」、「(審判長問:買賣毒品是非常重的罪,既然你與 被告並無交情,為何被告會冒風險,要幫你拿毒品?)事實 就是這樣,被告就是幫我拿毒品,被告得到何種好處,我就 不知道。也有可能是被告自己本身有施用海洛因,從中賺量 差,供自己施用。」、「(審判長問:如果是你本人,對一
個沒有交情,沒有來往的人,又沒有任何好處,接到電話拜 託你幫忙,就會出來幫他買毒品?)我不會這樣做。」、「 (審判長問:是你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你,是否如此? )是的。」、「(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被告毒品的上手?) 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跟上手買多少毒品? )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賺錢?)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第136至137頁)。是此,證人黃臆 襁係直接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進而與被告見面,將購毒款 項交予被告、再自被告處取得毒品,過程中均未與其他人接 觸往來,更遑論是被告之毒品上手「阿弟仔」;且證人黃臆 襁並不認識「阿弟仔」、對於被告究係向「阿弟仔」購買多 少毒品?交付多少金錢?有無從中牟得利益?證人黃臆襁對 此均毫無所悉,更不在意。況證人黃臆襁已證述:果若係一 毫無交情、平日並無來往之人來電委請其幫忙購買毒品,而 無任何好處,其根本不會同意幫忙等語明確;衡以其與被告 間僅認識約1年,平時甚少往來、並無交情,則依一般常情 ,被告豈有可能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即平白花費勞力、油 資自行前往購買海洛因毒品後,再交予證人黃臆襁之理。第 觀之渠等間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3次交易過程,其中2 次(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均係於約明毒品交易之種類及 金額後始行見面,並當場銀貨兩訖,此實乃毒品交易之典型 態樣;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該次係被告與證人黃臆襁 於通話後見面時,被告向證人黃臆襁收取金錢後,先離開現 場一下,始返抵現場再將毒品交與證人黃臆襁收受之情況, 然倘非被告有從中牟取利益之誘因,豈有甘冒販毒重罪之風 險而特地前往「阿弟仔」住處,僅係為幫忙毫無交情之證人 黃臆襁向「阿弟仔」拿取毒品後,再原封不動地交與證人黃 臆襁之可能?況證人黃臆襁並未與被告共同前往「阿弟仔」 處,則其對於被告究否確實有前往找「阿弟仔」?整體交易 過程、實際交易之價量為何?均係聽聞被告所述而未親身見 聞,從而,證人黃臆襁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係請被告幫 忙向其上手購買毒品云云,委無足取,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且改口證稱:伊與被告係合資購買,且共同前往購買毒 品後,一起施用完畢才離開,警詢及偵訊時因為在啼藥,現 已忘記當時證述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7頁 )。然查,證人邱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5次與被告通話、見面之目的均係要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都是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36巷之停車場
內,伊當場給付現金與被告、被告亦當場交付毒品與伊之交 易模式,且對於使用之電話或為公用電話、或為行動電話乙 節,均可詳加說明等情(見警卷第9至16頁,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宗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 ;且經檢察官當庭向證人邱煥貴確認意識是否清楚、毒癮有 無發作、與被告間有無怨隙仇恨、有無與被告共同合資購毒 等節,證人邱煥貴均明確證稱:意識清楚、毒癮並無發作, 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下之陳述,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糾紛或怨 隙仇恨、均係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交易方式向被 告購買毒品,並無合資購毒之情形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宗第137頁背面);又其係與被 告共同合資購毒、抑或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此2種交易模式 之具體情節差異甚大,證人邱煥貴年歲近50歲,應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要無誤認之可能,更何況證人邱煥貴於偵查 中復已明確表示並非合資而係直接向被告購毒等情如前,則 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之前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 ,並不可信。且證人邱煥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使用之聯 繫電話為何、見面地點、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其與被告 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細節,均可為鉅細靡遺之詳細說明,顯見 (另案在押
可能,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當時毒癮發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亦非可採。甚且,證人邱煥貴證稱其與被告共同 前往向毒品上手購毒後,即與被告共同在車內朋分各半,並 以稀釋注射海洛因之方式在車內施用完畢後,就各自離開云 云;然其卻又證稱渠等2人共同向上手購毒時,有時是各自 騎車前去、有時是開車去拿,果若分別騎車前往,又何有在 購毒後,立即共同在「車內注射,注射完後就分開」之可能 ?況被告業已表示其是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從未 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則證人 邱煥貴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存有諸多瑕疵,要非 可採。故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 ,均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大相悖離,俱不足採。
(五)被告對於有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通話、見面、收受證人交付 之金錢、並由其將海洛因毒品交予證人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 ,惟一再辯稱係合資購毒云云。惟依前述,附表一所示之5 名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均為 前後一致且無違常情之證述內容,且證人周駿傑及黃朝通於 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而證人莊家欣、黃臆襁 雖曾一度改稱是請被告幫忙向上游拿毒品,然衡以渠等證述 內容,交易對象仍為被告,而非其他之人,亦應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典型交易型態,業如前述,況證人莊家欣、黃臆襁 係改口證稱「請被告幫忙拿毒品」、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 合資購毒」,兩者不相吻合;雖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時係 改稱與被告共同合資購毒云云,然其證述內容有甚多瑕疵、 矛盾之處,亦與被告之辯稱有所出入,而經本院認定不足採 信如前;則被告所辯以「合資」之情,其真實性究何,殊非 無疑。再者,證人邱煥貴、莊家欣、黃臆襁就被告實際交與 上手之金錢數額俱無所悉、亦不瞭解被告實際購買之海洛因 價量、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從中獲利或是拿取一些毒品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32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 37頁),足見被告所辯稱係一起合資購買云云,應非屬實。 況且,倘被告無任何獲利,理應偕同上開證人一同前去向其 上手購買,免去奔波分送毒品之勞、更可防免證人可能質疑 毒品品質、數量之糾紛,豈有無論於清晨、中午、傍晚或夜 間時分(詳附表一所示)接獲附表一所示、毫無交情可言之 證人來電,即同意甘冒重罪風險、平白耗費勞費而自行前往 購買海洛因毒品後,再無償交予渠等,卻從不以為杵之理?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六)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 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 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再參之證人黃臆 襁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有認識藥頭,被告有向伊要 求說如果幫忙購毒,伊要分一些海洛因給被告,當作酬勞;
所以伊拿到海洛因毒品1小包後,從中撥一些給被告作為酬 勞等語(見警卷第51頁);雖證人黃臆襁就此部分係使用「 代為購買毒品」之用語,然其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模式應係直 接向被告買賣,而非由被告代為購毒或調貨,業如前述,然 已可藉此而知悉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益至明。從而,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 意圖,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 訛。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4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所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9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訴 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8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 10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102年1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罰金刑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斟 之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共5人、次數14次,且各次之販賣價金 均為1,000元或2,000元,要非至鉅,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 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 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 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 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法 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階段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弟仔」之人,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上手,因而查獲 之情事,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供述 之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5日 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既知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而為法所不容 並嚴格取締,竟為牟一己之利,仍從事販毒行為;再衡以其 販賣對象為5人,次數共14次,實際販賣價額共計15,000元 ;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願面對己身錯誤、亦未見其於 偵審期間曾有檢討自身過錯之態度;再酌以其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做工、月薪 約2至3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兒子,現與母親同住, 母親年歲已高且中風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 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 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 ,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 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分別收取如附表一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雖均未扣案,然均 係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及 使用,並據本院認定係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 然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被告供稱係為供自己施用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未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現金,為其過年所收到之兒女紅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上開物品,核均與本 案之販賣行為無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肆、本院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邱煥貴於106年6月22日本院第八法庭公開審理時,供前 具結,卻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顯然與事實不符陳述 ,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購毒者:邱煥貴(5次)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金額 │ │ │
├──┼────┼────┼─────┼───────────┼──────────┤
│ 1 │105年12 │臺中市大│海洛因1包 │陳慶豊於105年12月12日1│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2日19│雅區民生├─────┤8時55分許起至同日19時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時30分許│路3段36 │1,000元 │0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 │伍年貳月。 │
│ │ │巷內之停│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車場 │ │動電話與邱煥貴所使用之│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臺幣(下同)1,000元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 │
│ │ │ │ │左列時、地見面,陳慶豊│ │
│ │ │ │ │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 │ │
│ │ │ │ │邱煥貴,邱煥貴同時給付│ │
│ │ │ │ │價款1,000元與陳慶豊收 │ │
│ │ │ │ │受,完成交易。 │ │
├──┼────┼────┼─────┼───────────┼──────────┤
│ 2 │105年12 │臺中市大│海洛因2包 │陳慶豊於105年12月14日2│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4日21│雅區民生├─────┤0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5│,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時6分許 │路3段36 │2,000元 │6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 │伍年陸月。 │
│ │ │巷內之停│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車場 │ │動電話與邱煥貴所持用之│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097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760686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約定購買價值2,000元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時、地見面,陳慶豊│。 │
│ │ │ │ │並當場交付海洛因2包與 │ │
│ │ │ │ │邱煥貴,邱煥貴同時給付│ │
│ │ │ │ │價款2,000元與陳慶豊收 │ │
│ │ │ │ │受,完成交易。 │ │
├──┼────┼────┼─────┼───────────┼──────────┤
│ 3 │105年12 │臺中市大│海洛因1包 │陳慶豊於105年12月23日1│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3日19│雅區民生├─────┤9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時39分許│路3段36 │1,000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伍年貳月。 │
│ │ │巷內之停│ │電話與邱煥貴所使用之0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車場 │ │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於左列時、地見面,陳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豊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與邱煥貴,邱煥貴同時給│。 │
│ │ │ │ │付價款1,000元與陳慶豊 │ │
│ │ │ │ │收受,完成交易。 │ │
├──┼────┼────┼─────┼───────────┼──────────┤
│ 4 │105年12 │臺中市大│海洛因1包 │陳慶豊於105年12月24日2│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4日21│雅區民生├─────┤1時2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時30分許│路3段36 │1,000元 │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伍年貳月。 │
│ │ │巷內之停│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車場 │ │電話與邱煥貴所使用之04│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聯繫,約定購買價值1,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 │
│ │ │ │ │陳慶豊並當場交付海洛因│ │
│ │ │ │ │1包與邱煥貴,邱煥貴同 │ │
│ │ │ │ │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陳 │ │
│ │ │ │ │慶豊收受,完成交易。 │ │
├──┼────┼────┼─────┼───────────┼──────────┤
│ 5 │106年1月│臺中市大│海洛因1包 │陳慶豊於106年1月4日19 │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
│ │4日19時1│雅區民生├─────┤時4分許起至同日19時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7分許 │路3段36 │1,000元 │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伍年貳月。 │
│ │ │巷內之停│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車場 │ │話與邱煥貴所使用之0422│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969839號公用電話聯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左列時、地見面,陳慶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 │。 │
│ │ │ │ │邱煥貴,邱煥貴同時給付│ │
│ │ │ │ │價款1,000元與陳慶豊收 │ │
│ │ │ │ │受,完成交易。 │ │
├──┴────┴────┴─────┴───────────┴──────────┤
│購毒者:周駿傑(2次) │
├──┬────┬────┬─────┬───────────┬──────────┤
│ 6 │106年1月│臺中市大│海洛因1包 │陳慶豊於106年1月15日17│陳慶豊販賣第一級毒品│
│ │15日18時│雅區民生├─────┤時39分許起至同日18時3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37分許 │路3段36 │1,000元 │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伍年貳月。 │
│ │ │巷內之停│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車場 │ │電話與周駿傑所持用之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