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端玲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吳森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端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 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標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2,143,20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受理在案,調解時, 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 雖提出以債權本金2,143,202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 11,90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且需 扶養配偶、子女及婆婆,每月僅能還款2,000餘元,實無力 支付調解還款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 金合計2,143,202元,前曾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受理在 案,調解時,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銀提出以債權本金2,143, 202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11,907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且需扶養配偶、子女及婆 婆,每月僅能還款2,000餘元,無力負擔,以致於106年2月 21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調解 程序筆錄、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至2、74至75;本院卷第6至7 、8、50、51至52、53至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件 聲請人於106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6年3月3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 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 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03年8月至106年1、2月及年終獎金之薪資 明細表、任職之識別卡、聲請人設於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存摺 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1至13、14至15、17至20、69、 70至74、75至80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 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聲請人10 3、104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288,266元、307,987元,平均每 月24,844元,另105年8月至106年2月應領薪資平均每月收入 為27,964元【計算式:(15,300元+25,325元+26,609元+ 29,842+25,962+23,850+23,850)÷7+42875÷12】,至 於105年年終獎金留停扣款17,531元部分,係聲請人於105年 2月至7月因子宮肌瘤切除辦理留職停薪,並非常態性之扣款 ,為正確反應聲請人清償能力,乃不予扣除。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以27,96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3,500元、電費724 元、水費254元、室內電話634元、個人手機費438、勞保費 504元、工會費135元、瓦斯費400元、機車加油費500元、伙 食費4,500元、機車強制險及任意險125元、生活雜支2,000 元、扶養配偶每月6,000元、扶養長女謝宛恬8,000元、扶養 婆婆3,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 公司電費收據、水費繳款明細、電信費繳款明細、電信服務 費通知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戶籍謄本、謝伯忠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加油統一發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7 、28至31、32、33至34、35至37、38至39、40、43至46、47 、81、82、175、179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 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 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 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配偶於96年3月31日因工作遭電擊 傷,導致缺氧性病變而失智,無工作能力,經鑑定為重度障 礙,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長女謝宛恬目前就讀大學四年 級,每月需支付其教育生活費8,000元作為其食、衣、住、 行、保險費、伙食費等支出之用,並與大姑、二姑分擔婆婆 生活費,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 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依聲請人提出之水、電、 電話費單據計算,聲請人每月水費約281元、電費約682元、 室內電話(含寬頻)費約651元、手機費約400元,應以上開 金額認列之;另依聲請人薪資明細單,聲請人每月需扣款工 會費135元、福利金114元及勞保費479元,聲請人雖未提列 福利金為必要支出,然本院既以聲請人應領金額作為認定聲 請人清償能力之標準,此部分實際上遭扣除,即應認列為必 要支出;另生活雜支費以1,000元為合理;又聲請人配偶經 診斷為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自陳配偶每月領有身障補
助8,499元、低收扶助6,115元,合計共14,614元,亦有嘉義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配偶謝伯忠郵局存摺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42、83至91頁),其相關家庭生活 費用均已由聲請人負擔,是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以3,000元認 列;復審酌聲請人婆婆謝賴三枝為33年生,目前73歲,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另 謝賴三枝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3,658元,亦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郵局存摺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0至101、109至113頁),堪認屬無謀生能力且無 法維持生活之人,聲請人配偶亦因失智而需聲請人扶養,故 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婆婆扶養費用,應為可採,而其等法定扶 養義務人共3人,亦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頁),是聲 請人每月支付謝賴三枝扶養費3,000元應屬合理;至於扶養 長女謝宛恬部分,其為85年生,已成年,雖仍在學,104年 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然聲請人自陳謝宛恬偶有學校打工收 入等供自己使用,另謝宛恬於104年1、4、5、6、11、12月 、105年1、4、5、6、11、12月均有國立宜蘭大學跨行匯入 之助學補助款項,金額為2,000元、5,000元、43,000元不等 ,有聲請人陳報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謝宛 恬郵局存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98至99、103至137頁) ,聲請人既主張謝宛恬扶養費包含食、衣、住、行、保險費 、伙食費等支出,而謝宛恬能以打工方式負擔自己生活支用 ,所謂保險費亦為商業保險,非生活必要支出,難認謝宛恬 有何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謝宛恬教育生活 費每月8,000元部分自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 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 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應為18,767元(3,500元+682元+281元+651元+400 元+479元+135元+114元+400元+500元+4,500元+125 元+1,000元+3,000元+3,000元)。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964元,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8,767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197元【計算式: 27,964元-18,767元=9,197元】,而彰化商銀係提出以債 權本金2,143,202、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11,907元之還 款方案,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實不足以 負擔。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2,143,202元,若聲請人依
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9,197元,需約19年始能將本金債 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2,143,202元 ÷9,197÷12≒19.41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 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 壽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解約金27,505元、新光人壽「長 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3,651元及解約金12, 940元、國泰人壽「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564元、主約解約金482元,合計共45,142元可供清償, 業據聲請人陳報,並有保險單、保單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9至168、176至178、183至185、186至190頁),堪信聲 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 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 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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