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1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文賓即楊舜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 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楊文賓即楊舜宇已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明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