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
被 告 林鈺涵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雲卿律師
原 告 孫俊豪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2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亦為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上訴人經本 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1號准予上訴訴訟救助。本案訴訟部分 ,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駁回被告 即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即被上訴人 繳納追加起訴之起訴裁判費部分,已由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是以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第一審判決 其敗訴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880,269元為上訴利益,應 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59,266元,爰確定如主文。末按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 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