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8號
HLDV,111,訴,32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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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馬雲菖即馬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99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戶籍設花蓮○○○○○○○○○,其實際住、居所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乃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馬雲菖即馬雲昌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9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迄98年4月9 日,償還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前三期每期支付21,249元, 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5,026元,共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前三期以年利率3%計算,第四期起以年利率12%計算,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 日期,逾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若不依約 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均視為到期。詎 被告按期清償至尚欠借款本金735,991元,自94年5月9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約定條 款中其他共同約款第六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遭上開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債權於98年3月11日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已公告在案。
 ㈡嗣後於99年4月1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債權 讓與原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9 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一事,原告受



讓債權後經多次催討被告,被告亦未履約還款,依借款約定 條款中其他共同約款第六條規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991元,及自99年4月2日(受讓債 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影本、安泰銀行債權與聲明書暨公告影本、長鑫公司債權讓 與聲明書暨通知影本、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還款明細影本等 在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受讓之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 息、違約金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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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