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亮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志祥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廢棄,並未詳細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43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