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美香
陳政亘
陳怡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淑靜
劉寶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而其雖未表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何,然由前揭 聲明觀之,應可推知其係欲請求者即係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其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1,718,803元扣除本院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 0,000元即1,688,803元【計算式:1,718,803元-30,000元=1 ,688,8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