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號
HLDV,111,家繼訴,1,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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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甲○○之承受訴訟人)


丙○○(甲○○之承受訴訟人)



丁○○(甲○○之承受訴訟人)


戊○○(甲○○之承受訴訟人)


己○○(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子○○

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寅○○

特別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甲○○起訴後於民國111年5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乙○○、丙○○、丁○○戊○○己○○均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與除 戶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415頁至第420頁、第423頁至第449頁、第469頁至第477 頁、第497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癸○○寅○○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辰○○於107年7月3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 父母均已亡故。而甲○○、被告辛○○癸○○、子○○、丑○○寅○○均為被繼承辰○○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辰○○之 繼承人。而甲○○於起訴後死亡,原告為甲○○之繼承人,故 為被繼承辰○○之再轉繼承人。
  ㈡被繼承辰○○前因對訴外人巳○○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而經巳○○對辰 ○○辦理提存新臺幣(下同)2,183,626元,受領上開提存 之權利即為被繼承辰○○之遺產。
  ㈢另辰○○積欠乙○○下列債務:
   ⒈辰○○生前另有財產現金243萬元交予訴外人午○○保管,但 午○○不願歸還,辰○○因此委任律師對午○○提起刑事告訴 ,當時向原告乙○○借款50,500元委任律師。   ⒉辰○○因身體健康不佳,於107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2日間 入住慈濟醫院,期間聘請看護專責照顧,看護費用10,0



00元係原告乙○○先行墊付。
  ㈣乙○○為遺產支出下列管理費用:
   ⒈辰○○死亡後,午○○辰○○所留遺產轉交予訴外人巳○○, 因巳○○拒絕返還,原告乙○○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行 代墊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對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訟,第二審訴訟並全程由甲○○及乙○○持續親自出庭 ,終獲勝訴判決。請求每位被告應依民法第547條之規 定,給付每人36,000元之報酬,共計180,000元。   ⒉原告乙○○就上開請求巳○○返還不當得利之第一審訴訟, 代墊訴訟費用25,057元,並將該部分債權移轉予甲○○, 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墊付之費用。
  ㈤故原告主張遺產應先扣除應給付予甲○○繼承人或乙○○之上 開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15,557元,剩餘部分再由繼承 人按應繼份比例分配等語。
  ㈥並聲明:被繼承辰○○之遺產,應分割由原告共同分配取 得626,901元,其餘被告各分配取得311,345元。二、被告子○○丑○○則以:對於被繼承辰○○於107年7月30日死 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亡故。而甲○○、被告辛○○癸○○、子○○、丑○○寅○○均為被繼承辰○○兄弟姊妹, 均為被繼承辰○○之繼承人。及被繼承辰○○前因對訴外人 巳○○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而經巳○○辰○○辦理提存2,183,626元,受領 上開提存之權利即為被繼承辰○○之遺產等情無意見。但原 告主張其對辰○○之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至有提出單據或證人部分,亦不能證明該等費用確實由原 告乙○○支出。又乙○○雖代墊訴訟費用25,057元,然該部分訴 訟費用依判決係應由他方負擔5分之4,乙○○得向他方取償, 故至多僅得請求5分之1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辛○○則以:因乙○○協助出庭,願支付12,000元之紅包, 其餘遺產應按應繼份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癸○○寅○○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辰○○於107年7月3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 父母均已亡故。而甲○○、被告辛○○癸○○、子○○、丑○○寅○○均為被繼承辰○○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辰○○之 繼承人。另甲○○於起訴後之111年5月15日死亡,原告為甲 ○○之繼承人,故為被繼承辰○○之再轉繼承人。又被繼承辰○○前因對訴外人巳○○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0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號 判決確定,而經巳○○辰○○辦理提存2,183,626元,受領 上開提存之權利即為被繼承辰○○現存之積極遺產等情, 有戶籍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 、本院提存所111年9月12日(110)存字第89號函及所附提 存書、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及提存所公示送達公告在卷 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公同 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與 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㈢兩造對於被繼承辰○○所遺之積極遺產僅有上開受領提存 之權利並無爭執,故本件之爭議僅在於原告主張被繼承辰○○上開對其之生前債務或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乙○○主張其為辰○○代墊107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2日 間入住慈濟醫院之看護費用等情,雖為被告辛○○子○○丑○○所否認。然乙○○則提出照顧服務費10,000元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91頁)為據。且本院傳喚上開收據上記 載收款之照護服務員未○○未○○雖未出庭作證,但提出 陳報狀1紙,其內容略以:我之前曾在花蓮慈濟醫院照 服過一個病患,只知道後來病患已往生,在院照顧期是 一位殘疾女士○小姐跟我接洽和付我看護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參酌原告乙○○女士腿部行動不便 ,及勾稽上開收據之記載及未○○陳報之內容,足證未○○ 當時服務之對象確為辰○○,而服務過程均係由乙○○接洽 並給付未○○看護費用。丑○○主張上開費用為其交付乙○○ ,再由乙○○轉交看護未○○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 其說,不足為信。故本院認上開證據已足證明乙○○確實 支付辰○○之看護費用10,000元,被告既無證據證明乙○○ 給付上開看護費用之金錢係他人交付,自應認乙○○確實



代墊辰○○之看護費用,而對辰○○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故乙○○請求自遺產中取償該辰○○所遺之生前債務10,000 元,應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乙○○另主張其為辰○○代墊委任律師費用50,500 元等情,亦為被告辛○○子○○丑○○所否認。乙○○雖提 出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 該收據記載之繳款人為「辰○○」,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 支付。又當時受辰○○委任之李文平律師出具家事陳報狀 陳稱:上開本所收據,印象中當時辰○○與乙○○是一同前 來,甲○○有無前來則不復記憶。又因此部分收款之時間 已久,實際支付款項之人已不復記憶,收款秘書目前也 已離職,本所亦未特別留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另證人即乙○○之鄰居申○○證稱:當時是乙○○說要提告 ,是關於家裡財產的事情,當天我跟乙○○各自開車前往 ,當天是平日的白天。現場有我、乙○○與李文平律師, 有無第三人在場我忘了,我也不記得現場有無男子與乙 ○○一起過去,亦不記得現場有無乙○○的家人,亦不記得 乙○○車上有無載人。我有看到乙○○有拿錢給李文平律師 等語(見本院卷二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 )。然查平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並非必然僅記載繳款人 為委任人,此觀諸本院卷一第93頁下方之收據記載繳款 人為「乙○○」即屬自明。故本件辰○○委任李文平律師之 收據卻記載「辰○○」,是否確實為乙○○代為支付,已屬 可疑。又證人申○○關於當日到場之人相關之陳述,與李 文平律師陳報之內容多有出入。李文平律師係陳述當時 有辰○○、乙○○到場,甲○○有無到場不復記憶等語,然申 ○○稱當時在場之人有申○○、乙○○與李文平律師等語,甚 至辰○○有無到場申○○均不復記憶。然該件案件係辰○○與 他人之財產糾紛所生,申○○如確實在場聽聞,又豈會對 現場另有第三人毫無印象,卻僅記得費用係乙○○所交付 。另本件申○○亦無法確認其陪同乙○○至李文平事務所之 日期,故申○○所稱陪同乙○○之日期是否與乙○○與辰○○一 同至李文平事務所之日期為同一日,亦屬不明。是本件 李文平律師與申○○之陳述有極大出入,當時在場之李文 平律師並未陳稱係乙○○繳款,而收據所記載之繳款人又 非乙○○,故此部分本院認無法證明係乙○○代為繳納。乙 ○○主張其對辰○○有50,500元之債權部分,應認無法證明 ,故其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原告乙○○主張其為取回辰○○之遺產,於對訴外人巳○○之 上開訴訟第一審代墊裁判費用25,057元,業據其提出臺



灣平鼎法律事務所代收一審裁判費收據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 號案卷查對無訛,堪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案 件之本訴原告甲○○、辛○○癸○○、子○○、丑○○寅○○之 裁判費用25,057元,係由原告乙○○所墊付。而本件被繼 承人辰○○現存之積極遺產,即係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0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號甲○ ○、辛○○癸○○、子○○、丑○○寅○○勝訴後,巳○○於本 院提存所提存之上開金錢。故原告乙○○主張其為上開訴 訟墊付裁判費用,係為保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上開費用應作為遺產之管理必 要費用自遺產中扣除。至於被告子○○丑○○主張該裁判 費用最終應由巳○○負擔5分之4,故不應全額自遺產中扣 除等語,然上開裁判費用是否得向巳○○求償,係被繼承辰○○全體繼承人巳○○之外部關係,並無礙於原告 乙○○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內部分擔之請求,否則無異於將 巳○○不能給付之危險均歸由原告乙○○負擔。而巳○○以11 0年度存字第89號向本院提存之2,183,626元,係上開判 決所命其給付之1,927,905元加計自107年9月27日起算 之利息,此有巳○○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故巳○○ 提存之金額內並未包含裁判費用,足堪認定。故原告乙 ○○確實為保全遺產,為全體繼承人代墊上開第一審裁判 費用25,057元,且尚未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遺產中扣除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然該 債權業已移轉予甲○○,此有債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該部分費用應分割予甲○○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之遺產)。
   ⒋另原告乙○○請求被告每人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付每 人36,000元之報酬部分,經查原告乙○○主張該部分請求 係因其為被告進行上開訴訟,然其亦自陳:子○○丑○○ 沒有委託我,但他們有說會給我走路工,他們還沒有請 律師的時候,子○○每次開庭都有到,丑○○有到兩三次。 辛○○癸○○有委託我,有說要給我錢,但沒有說要給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原因係因其為各被告處理事務而請求報酬,而其與各 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不一,各被告對於該訴訟之參與程度 亦人各不同,故原告主張之報酬請求應係對各被告個人 之請求,而非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自不得請求自遺產 支付其報酬,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如因上開 事務之處理,認對各被告有報酬之請求權,應另循民事



救濟途徑請求。
   ⒌故原告乙○○主張辰○○對其有10,000元之生前債務,及其 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裁判費用25,057元,請求自遺產中扣 除,為有理由。其中25,057元部分之債權業已移轉於甲 ○○,故應分割由甲○○之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甲○○ 之遺產)。
  ㈣故被繼承辰○○所遺之積極遺產2,183,626元,應扣除生前 債務10,000元予原告乙○○,及遺產管理費用25,057元予原 告5人維持公同共有,尚餘2,148,569元(計算式:2,183, 626-10,000-25,057=2,148,569元)。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原告5人共再分得358,094元並對之 維持公同共有(甲○○之遺產),被告各應再分得358,094 元(計算式:2,148,569÷6=358,094,餘數5元),考量被 告子○○丑○○表明不分配餘數,故餘數5元分配予原告5人 2元,被告辛○○癸○○寅○○各1元。故兩造應獲配之遺產 及如附表一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分割方式 繼承人 分得遺產內容 1 巳○○以110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於本院之2,183,626元 乙○○ 10,000元 乙○○、丙○○、丁○○戊○○己○○ 對25,057元維持公同共有(甲○○之遺產) 乙○○、丙○○、丁○○戊○○己○○ 對358,096元維持公同共有(甲○○之遺產) 辛○○ 358,095元 癸○○ 358,095元 子○○ 358,094元 丑○○ 358,094元 寅○○ 358,09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丙○○、丁○○戊○○己○○ 共1/6 2 辛○○ 1/6 3 癸○○ 1/6 4 子○○ 1/6 5 丑○○ 1/6 6 寅○○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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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