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0號
HLDV,110,訴,290,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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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石嘉盛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陳俊

被 告 林華國林榮華繼承人

王紹宸林榮華繼承人

王沛洵林榮華繼承人

林華彩林榮華繼承人

林劭華林榮華繼承人

林琇琴林榮華繼承人

林琇琪林榮華繼承人


林福妹
林雙妹

趙桃妹
林琇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華晏
被 告 林華聲
秀貞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琇梅
被 告 林延庭
林正明
溫育禎
林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被告林華國即林榮



華繼承人,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號」、「被告王紹宸林榮華繼承人,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號」、「被告王沛洵林榮華繼承人,住花蓮縣○○市○○○街0巷0號」、「被告林琇琴林榮華繼承人,住屏東縣○○市○○路00號」、「被告林琇琪林榮華繼承人,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之0」。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於 當事人欄有漏載共有之當事人情形,爰更正之;又原判決附 表之權利範圍有誤,爰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被告 權利範圍 林福妹 420分之60 林雙妹 420分之60 趙桃妹 420分之12 林華晏 420分之12 林琇梅 420分之12 林琇英 420分之12 林華聲 420分之30 林秀貞 420分之30 林延庭 420分之4 林正明 420分之4 溫育禎 420分之4 林華祥 420分之120 林華國 420分之10 王紹宸 420分之5 王沛洵 420分之5 林華彩 420分之10 林劭華 420分之10 林琇琴 420分之10 林琇琪 420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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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