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壹柒公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無視於法律禁令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大麻1包,經送驗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毛重0.8 1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1 FF-270)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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