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7號
HLDM,112,聲,67,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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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宏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宏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宏陽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 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 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 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分別為傷害罪及竊盜未遂罪,行為時間為同日,犯罪事



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迥異,兼衡受 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 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 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 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尚非複雜,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裁量範圍 相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表:受刑人鍾宏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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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