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8號
HLDM,112,聲,58,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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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義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義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5號、111年度原 易字第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其各次所犯之罪之型態均為竊盜行為、間隔之時間與整 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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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