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4號
HLDM,112,聲,5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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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立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立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立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 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 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 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編



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各經本院裁判定應執行拘役80日、 40日,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5、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除編號3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外,均為竊盜罪,因被害人不 同而侵害法益有異,罪質、目的、手段、情節高度相似,各 次行為時間相隔未滿4月,而上開竊盜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則迥異,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 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 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各罪犯罪情節尚非複雜,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裁量範圍相 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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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