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1號
HLDM,112,易緝,1,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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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4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揚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揚宏於民國111年5月1日10時39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 ○村○○00號之○○溫泉山莊泡完溫泉步出店外之際,見張佐丞 所飼養之吉娃娃犬(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在店外徘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隻吉娃娃 犬抱起後即離去。嗣因張佐丞發現其吉娃娃犬不見,遍尋無 著,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係遭人抱走後,即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佐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四)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被告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該規定有關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 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 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倘檢察官起訴時,於起訴書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 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2.又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 條件之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獨立 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 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 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外,應予適 度之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92 號、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 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均告確定,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裁定書供 本院審酌(偵卷第155至157頁),與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勾 稽,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而本件檢察官於 協商程序時,復敘明就被告刑度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等情(本院卷第108頁),並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本院 審酌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 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二)沒收
   按檢察官及被告得協商之事項包含「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 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 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 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



方自治團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吉娃娃犬,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查,是以檢察官與被告合意就本案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沒收,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附此說明。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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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