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3號
HLDM,112,原金簡,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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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妤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489號、第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佳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5行更正為「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7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統一超 商驊豐門市」、第7行刪除「存摺」,及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並侵害如起 訴書所載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 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又再犯本案,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沈慧珍、戴宜 君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戴宜君部分,已賠償新臺幣5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沈慧珍戴宜君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失,誠如前述, 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再依據調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戴宜君部分業於111年12 月31日給付期限屆滿,故本院僅就告訴人沈慧珍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 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 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 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慧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4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二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被   告 鄭之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之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



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宅配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人士收受。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向戴宜君沈慧珍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嗣因戴宜君、沈 慧珍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宜君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沈慧珍訴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之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提 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3.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所稱「家庭代工」人員之相關對話紀錄。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慧珍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沈慧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戴宜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戴宜君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沈慧珍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5號判決書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足認本件被告再次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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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