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2號
HLDM,112,原訴,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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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霆澔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右杉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傳




黃奕超



曾聖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戊○○丁○○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8日3時23分 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BAR」商討債務清償事宜 未果,戊○○己○○庚○乙○○、甲○○均明知於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上址1樓及 騎樓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戊○○持酒瓶攻擊丁○○,並與 己○○庚○乙○○、甲○○徒手毆打、以腳踹丁○○,致丁○○受 有右手第三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食指及中指肌腱撕裂 傷、右手背切割傷併肌肉及肌腱損傷(傷口8公分)、頭部 外傷併頭皮鈍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己○○庚○乙○○、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庚○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庚○乙○○、甲○○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51頁至 52頁、警卷第3頁至7頁、警卷第59頁至65頁、偵卷第137頁



至138頁、第125頁、偵卷第81頁至83頁、警卷第27頁至31頁 、偵卷第81頁至83頁、警卷第41頁至45頁、偵卷第81頁至83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93頁至103頁、第105頁、偵卷第82頁、第12 5頁、第13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戊○○己○○庚○乙○○、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己○○庚○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㈡被告戊○○己○○庚○乙○○、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 論,併此陳明。
㈢被告己○○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 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 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 、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 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 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 ,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判程序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 據調查程序,被告己○○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 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 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⒉經查,被告己○○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原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 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涉犯妨害公共秩序之



犯罪,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 似,足認被告己○○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在上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 人,被告己○○庚○乙○○、甲○○見狀亦加入鬥毆,被告5人顯 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4頁 ),堪認其等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飯店房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 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收入 約3萬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 );暨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手段、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 ○○、庚○乙○○、甲○○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戊○○庚○、甲○○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3人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3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另被告乙○○部分,其於本案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均不 構成累犯),可見被告乙○○屢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素行 非佳,並非一時失慮而涉犯本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戊○○雖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然該酒瓶為其當下隨手在旁 邊取得,業據被告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難認該 酒瓶為被告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庚○乙○○、甲○○於上開時、 地所為,除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外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㈢因告訴人於本院中對被告戊○○己○○庚○乙○○、甲○○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本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 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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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