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1號
HLDM,112,原訴,1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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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信



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46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39號、第7
4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640號、4739號、第7490號
、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良信、謝彩雲追加起訴部分(即附件),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范良信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得、轉讓, 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維辰、周志明、鍾萬 春、吳金中林天祥等人(詳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行 為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禁藥予陳安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 啟宏(詳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嗣經檢察官指揮警員對附表一、二所示門號施以通訊 監察,並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往范良信位於花蓮縣○○鄉○○ 路00號(地址詳卷居所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范良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377至39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在本院 羈押訊問時、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 134頁、本院卷一第108頁、第394頁);就附表二編號1、2 之犯罪事實,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在案(見警卷三第5至13頁、本院卷三第98頁、第158頁) 核與證人徐維辰、周志明鍾萬春吳金中林天祥、陳安 龍及鄭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四第292 至293頁、第299至300頁、第371頁;見偵卷五第96至99頁、 偵卷三第105至109頁;見偵卷五第130至140頁、偵卷四第11 1至119頁;見偵卷五第150至156頁、偵卷四第195至201頁; 偵卷四第375至380頁、第503至507頁;警卷三第17至37頁、 偵卷五第187至188頁、偵卷三第273至281頁),並有本院11 1年聲監字第55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8號、第110號、第138 號、第189號、第238號等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7至305頁、第403至406頁),並 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17、18、19、20所示 之交易(即起訴書附表四、附表七部分),已有取得販毒價 金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這幾次都沒有收到錢 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各該購毒者吳金中林天祥固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上開交易已有交付金錢,其中,①證人吳 金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各該次交易是分別以現金1萬元 、2萬元、1萬元、1萬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五 第150至156頁、偵卷四第195至201頁);②證人林天祥則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交易當時我沒有拿錢給黑狗,因為當時 有跟范良信說好用賒的,事後我有將買海洛因的5000元還給 范良信 ,但是我忘何時拿錢給范良信的等語(偵卷四第375 至380頁、第503至507頁)等語,然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一第283至285頁、第289頁),雖可得知其等當時有以 電話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然譯文卻均未顯示各該次毒 品交易是否已支付金額之相關對話,是無從自上開通訊內容 得知各該毒品交易之價金究否已支付予被告,是此部分除各 該證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院無從認定被 告果已收受上開毒品交易之價金,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應認定上開各次交易被告並未取得販毒價金,附此敘 明。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8、10、11、12、13 、14,及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時間或地點之記載與卷內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不符(詳見各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行為 」欄所示),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 本院卷一第107至第108頁、第169至174頁),再被告對更正 後之犯罪事實亦坦認犯罪,足認原起訴書之記載屬無礙辨於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誤載,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應予 以更正,併予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而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祇 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亦不以實際上確有獲利為必要。故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已自白犯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亦坦承有收取附表一「販毒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當可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具有營利意圖。另就附表一編號16、17、 18、19、20部分,被告雖迄未收到證人吳金中林天祥所支 付之購毒價金,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確實有想要 賣給其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惟民法所稱之 買賣行為,不以已收受價金或已獲利為必要,是就此部分,  仍無礙於認定被告販毒予證人吳金中林天祥,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仍該當販賣行為,不因尚未收到販毒價金而有影 響。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6至19部分:
 1.按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 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 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尚未收取買賣價金,然既已交付海洛因 予證人吳金中,仍應構成販賣既遂,故核被告就此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另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 藥。查,參之證人吳金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范良信於111年 5月8日、111年5月21日,給我的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111 年6月中給我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等語(偵卷四第199 頁、第201頁),堪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被告就附表編號16 、18、1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是核被告就此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18、1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尚未收取買賣價金,然既已交付海洛 因予「黑狗」,仍應論以販賣既遂,是核被告就此部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㈤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
 ㈥被告各次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 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 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㈦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39號、第74 90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不同, 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因被告均已於偵審坦承犯行, 且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 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 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 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 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 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 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 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 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 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始符平等原則,此乃終審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均可適用各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先予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 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 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又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 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 8、1893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 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 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 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卷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月2日警詢筆錄中,已供 稱其毒品上游為何人,且曾於111年5月22日、6月4日、6月2 7日向該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偵查 不公開,詳細上游對象姓名、交易內容,見警卷一第43至51 頁),嗣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依據被告上開供述查 得該名毒品上游年籍資料,並認定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將 被告列為證人,並於111年10月24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 30155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有該分局111年12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56798號函



暨附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至33 5頁),足以認定該毒品上游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又被告 供稱其向該毒品上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最早時間點為111年5月22日,時序上先於被告 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5、19、20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堪認上開毒品上游應為被告此部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 ,就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在交易時序上顯 然在被告與該毒品上游毒品交易之後,是其毒品上游所涉之 販毒罪行,顯與被告就此部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揆諸上旨說明,難認該毒品上游即為此部犯行之 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偵查階段 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 之自白,亦包括在內;而所謂自白,須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經查,觀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一、二、四、五 (除編號2所示被告與謝彩雲共同販賣部分外)、六、七之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附表一、二、四、五、六、七之記載完全相同,而被告於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已就上述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 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參諸上旨說明,堪認被 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在案,至被告雖否認就起訴書附表四、附表 七部分已有收取價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於上開各 次交易尚未取得販毒價金,已敘明理由如上,自不得認被告 上開辯解屬卸責狡辯之詞,況被告亦已坦承係基於販賣目的 而有於各次交易中交付毒品予證人吳金中林天祥,是縱被 告有為上開辯解,仍無礙認定其就此部分犯行已為認罪之陳 述,仍屬審判中自白。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已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是本案犯行,均依上該規定 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有不當;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 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本罪罪刑乃剝奪行為人之生命或終 身自由,甚屬嚴峻,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犯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縱各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再各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 5年,猶為甚重,復衡以本案被告之交易模式、毒品數量, 顯難與一般中、大盤之交易情節等同併論,是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倘逕科以有期徒刑15年之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各該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其餘所涉犯行,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5、19、20,及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尚經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是所需 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再酌以被告此部多次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是經考量其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情狀或 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㈩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 販賣、轉讓與他人,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所為甚屬不該 ,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於本案販賣及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及所獲取之價金數額等犯罪手 段,另酌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 案前已有多筆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其中甚已有 販賣毒品犯行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等 節,考量其對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111 年2月至同年6月間所為,販賣毒品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且販賣對象高度重複,所販毒品數量亦均 屬零售之數,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均屬侵害相同種類之 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晶體8包),送驗後經抽取一包鑑驗後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69號函附之鑑 定書可佐(見警卷二第157至159頁)。上開鑑定結果雖僅抽驗 1 包,然此與其餘扣案之7包晶體,外觀型態均為白色晶體 ,佐以被告自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係伊販賣及施用 後所剩餘的(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堪信上開扣案物內容 物均為相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 經核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 開晶體之包裝袋8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 耗盡不存,該部分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及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禁藥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 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亦係供其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是該手機門號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物,亦據被告坦認係用以 作為毒品交要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堪認 係用以供犯罪預備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已向各該購毒者 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販毒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 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金額為新臺幣15 ,800元,此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上述應予沒收(銷燬)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犯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㈤至警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部分,雖係查獲之 毒品,然與其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犯罪無關,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扣案大麻是朋友給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等語,而被告此部所涉之 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起訴書並未敘及,且公訴檢察官亦已 補充理由說說明此部份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9 頁),故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 理,是上開大麻1罐亦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不予在本 案中宣告沒收或銷燬;另起訴書雖敘及本案被告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包,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 證據,證明此4包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是本院 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爰無從宣告沒收或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在刑事訴訟法、刑 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 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 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 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 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 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 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 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等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 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 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 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因認被告范良信、謝彩雲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 建隆、劉冠傑之行為,故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4次),且與本案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等 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范良信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8 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79號審理(下稱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收文郵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被告范良 信於本院審理本訴期間,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予以羈押3 月,於111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2年1月11日行 審理程序,而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2年1月7日繫屬本 院,雖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限之追加起訴時間 ,然被告范良信、謝彩雲就追加起訴所涉犯行,均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強制辯護案件,參之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4日始繫屬本院,且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追加起訴部分未受委任,無法表示意見,我也是 在1月9日才收到追加起訴書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93頁),顯 見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就本訴部分行審理程序時,不及就追 加起訴部分為有效之訴訟上防禦,甫以被告范良信於本訴延 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是若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訴併案 審理,對於本訴及上開追加起訴之順利、妥善審結,已生影 響,難期有何益於訴訟經濟進行。再檢察官雖就被告范良信 、謝彩雲所涉共同販毒之犯行,認被告范良信本訴部分, 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被告謝彩雲再就此追加起訴部分,有 與被告范良信數人共犯數罪關係,然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起 訴所涉之販毒時間地點、毒品交易對象等犯情,與本訴完全 不同,顯見本訴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各自獨立,甫以檢察 官上開追加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與本訴之證據亦幾乎沒有重 疊或可援引使用之處,足見兩訴間顯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 。綜上,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 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 訴之便宜措施,是就此部追加起訴苟與本訴合併審理,不啻 損及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且因兩訴分 別涉及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彼此間不具特殊關聯性,亦無 證據之共通性,應認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 等效果,顯然悖於追加起訴制度設計本旨,是上開追加起訴 應認不合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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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