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杰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
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6至7行所載「張存華、楊晟佑」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 具告訴;傷害罪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將證據並 所犯法條二、第2行贅載之「第1項」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友人發生衝突,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竟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出手推執行職務之警員、並對警 員恣意辱罵,危害警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國家公權 力毫無尊重,其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張存華、楊晟佑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 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配偶、父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 (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推擠告訴人楊晟 佑,再揮拳毆打告訴人楊晟佑、張存華,致告訴人楊晟佑受 有臉部鈍傷及雙膝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張存 華受有頭部鈍傷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張存華、楊晟佑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