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2號
HLDM,112,原交簡,2,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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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聖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被告甲○○前科部分不予引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 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 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 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衡被告前於106、107年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配偶、2名子女,務農,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低收入 戶,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43、51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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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