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109號、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111年度偵字第6247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7766號、第790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世緯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該金融帳戶 則極可能輾轉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匯入詐 欺所得贓款後,再使用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等方式,將詐 欺所得贓款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自 稱「Lisa」之人使用,嗣「Lisa」或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 證明成員為三人以上)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匯款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劉昌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廖家玉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雅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謝和學、張良才、鄒侑芯、陳柏瑞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林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洪啟
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世緯將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自稱為「Li sa」使用,助益其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訛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具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然未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是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二之被害人部分,起訴書固未 述及,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7766號(即 附表二編號1至5)、以111年度偵字第7909號(即附表二編 號6)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且論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11 1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7766號併辦意旨固認告訴人鄒侑芯
有因受詐騙集團施詐,而於111年6月20日11時29分匯款3萬 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設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觀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352頁),雖載有於111年6月20日11時2 9分,有一筆3萬元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然徵之告訴 人鄒侑芯於警詢證稱:伊有在111年6月20日11時12分,在7- 11超商ATM,無摺存款現金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語( 見警卷四第181頁),並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據,再觀 以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89頁),顯示此筆交 易機號為「00000000」、交易序號為「S731724」、交易結 果為「4202」、結果說明欄記載「當天累積交易金額超過發 卡銀行之規定」等節,另徵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四第352頁),在交易序號攔位亦未顯示該日有上述「 S731724」交易序號之交易記錄,徵諸上節,足見告訴人鄒 侑芯所述之匯款並未成功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者,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6月20日 11時29分之3萬元匯款確係告訴人鄒侑芯所匯入,本院自無 從認定被告就此筆款項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Lisa」,助益其或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且迄今仍未彌 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姑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之處,兼衡被告係為 賺取租金而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各被害人受損情形,另衡酌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酌其對於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已獲取6,000元之報酬一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又本案復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取有其他不法利得,故可堪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係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二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各該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未扣案,審諸 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可佐,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數額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劉昌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佯稱可至某投資網站進行電商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 11時31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1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易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一第9至16頁) 2.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8頁、第27至49頁) 3.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1至22頁) 111年6月17日 11時32分 2萬元 2 廖家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2時56分 4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玉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二第9至11頁) 2.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7頁、第57至141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3至25頁) 3 楊雅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結識告訴人後,佯稱可投資中國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1時57分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24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喬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三第9至11頁) 2.相關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警卷三第53至55頁、第61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27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數額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謝和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佯裝「林淑悦」透以社交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佯 稱:可投資「FsShop」購物網賺取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9時29分 1萬6487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 1.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學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39至43頁) 2.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四第49至56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337至354頁) 2 唐佳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佯裝「張翰」 透以社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下注「澳門金沙國際」網站,賺取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9時56分 4萬1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 1.證人即被害人唐佳蓁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71至73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被害人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75至81頁、第83頁、第93至111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337至354頁) 3 張良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透以社交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投資「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賺取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0時5分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良才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129至131頁) 2.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四第137頁、第149至167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337至354頁) 4 鄒侑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許,佯裝「陳文斌」透以社交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赚取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1時7分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 1.證人即告訴人鄒侑芯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179至183頁) 2.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四第185頁、第197至218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337至354頁) 111年6月20日 12時41分 20萬元 5 陳柏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前某 時許,佯裝「周 欣頴」透以社交軟體結識告訴人並 佯稱:可投資「FsShop」購物網賺取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2時40分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132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四第235至246頁) 2.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四第253至259頁、第263至321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337至354頁) 6 林智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ll年6月16日前某 時許,透以社交軟體結識告訴人並 佯稱:可下注博 奕網站賺取收入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1時8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766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五第3至7頁) 2.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警卷五第9至10頁、第14頁) 3.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29至41頁) 7 洪啟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ll年6月17日前,佯裝「劉欣怡」透以社交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0時36分 8萬9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9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洪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六第3至10頁) 2.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六第73頁、第91至99頁、第105至119頁) 3.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六第13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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