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52號
HLDM,111,原金訴,52,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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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緯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緯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緯君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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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