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倫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24號、第2325號、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蔡凱倫意圖營利,與潘恆璋(另案於本院審理中)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凱倫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 之Samsung手機與潘恆璋、陳邵文(起訴書誤繕為陳紹文, 應予更正)聯繫後,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0時49分許,花蓮 縣壽豐鄉志學新邨警衛室前,由蔡凱倫向陳邵文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蔡凱倫將現金交付潘恆璋,並自潘恆 璋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交付陳 邵文,而與潘恆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二、蔡凱倫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手 機聯繫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27日21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國 安郵局門口,林安吉交付1000元現金與蔡凱倫,蔡凱倫販賣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安吉。
㈡嗣因林安吉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不夠施用,又於同日22時1分 許,在上開地點交付蔡凱倫1000元,蔡凱倫於同日22時18分 許至同日22時22分許間之某時,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與林安吉。
㈢於110年8月20日20時21分許,在蔡凱倫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詳卷)之住所,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泊 晨(起訴書誤繕為林柏晨,應予更正),林泊晨當場交付50 0元與蔡凱倫。
三、嗣經警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於111年2月24 日9時47分許至同日9時58分許,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蔡凱倫上述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蔡凱倫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邵文、林安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泊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85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警857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 第49頁至第50頁,警28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他卷第54頁 至第5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 字第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28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 5頁至第36頁,警857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59頁 至第66頁,警85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 復有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 卡1張)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起訴書將證人陳邵文誤繕為陳紹文,及將證人林泊晨誤繕為 林柏晨,均應予以更正;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均得再依 被告之供述特定時間(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爰逕予 更正之。又被告供稱:本案僅有證人陳邵文有看到潘恆璋, 證人林安吉、林泊晨則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自行單獨販賣毒品與 證人林安吉、林泊晨,被告向潘恆璋購買毒品後,其如何處 置購得之毒品,要與潘恆璋無關,難認彼此間就本案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共同販賣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犯罪事實一與潘恆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二、依起訴書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出入監紀錄表
、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節,並未具 體說明加重之理由,即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 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潘恆璋,僅警前已掌握相關事證 ,有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1月15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 329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故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他卷第 145頁,本院卷第13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餘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則僅坦 承客觀事實,否認有意圖營利,自難認係對所為犯行予以自 白,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係直接將毒品與價金當場轉手,犯罪事實二㈢所為販賣 價量亦屬輕微,被告對於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認情節非重、惡性尚低,僅因 被告不諳法律規定,未能就意圖營利部分於偵查中自白,錯 失上開減刑機會,且被告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積極配合檢警 偵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罪,認此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就犯罪事 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㈢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辯護人主張全部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此規 定本即適用於例外之情形,而非常態,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 部分已獲得減刑,自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與其餘犯行 有別,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四、爰審酌被告本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深知毒品所帶來之危害 ,卻為滿足自身毒癮、從中抽取施用之利益,鋌而走險販賣 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大,使藥腳能有毒品來源,助長惡行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所販賣 之價量非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仍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1頁、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犯罪事實一所收之1000元價金,已全數交付潘恆璋,無證 據證明有屬於被告之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蔡凱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二㈠ 蔡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二㈡ 蔡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二㈢ 蔡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