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55號
HLDM,111,原訴,55,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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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曉萍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曉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上偽造「羅晏平」、「潘洪麗華」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曉萍羅○○之前妻及潘○○○之女。潘曉萍因需資金周轉,為向吳○○借款,明知未經羅○○、潘○○○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某 處(地址詳卷)之店內,接續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羅晏平」、「潘洪麗 華」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羅○○、潘○○○與其共同發票 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進而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前開3張本票交付與吳○○,且因而向吳○○ 借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羅○○、潘 ○○○、吳○○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二)於106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吳○○前揭店內,在其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羅晏平」 、「潘洪麗華」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羅○○、潘○○○與 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1張,進而 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本票交付與吳○○,且因而向吳 ○○借得7萬5,00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羅○○、潘○○○、吳○ ○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三)於107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吳○○前揭店內,在其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羅晏平」 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羅○○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 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1張,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前開本票交付與吳○○,且因而向吳○○借得8萬元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羅○○吳○○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四)於108年2月23日某時許,在吳○○前揭店內,在其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羅晏平」之 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羅○○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 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1張,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



開本票交付與吳○○,且因而向吳○○借得4萬元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羅○○吳○○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五)於108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吳○○前揭店內,在其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羅晏平」之 簽名1枚(起訴書贅載「指印」),表示羅○○與其共同發 票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1張,進而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前開本票交付與吳○○,且因而向吳○○借得8 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羅○○吳○○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
(六)於108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吳○○前揭店內,在其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羅晏平」 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羅○○與其共同發票之意,而偽 造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1張,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前開本票交付與吳○○,且因而向吳○○借得4萬元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羅○○吳○○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七)嗣因潘曉萍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吳○○遂持上開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羅○○、潘○○○強制執行,經羅○○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潘曉萍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一第103至104、190頁,本院 卷第111至112、141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 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指證;證人即被害羅○○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潘○○○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等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偵卷一第43至45、55 至56、173至175頁,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三第5至6頁,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00021180號鑑定書、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狀、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11、1512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9至32頁,偵卷一第49至53頁,偵卷三第17至21頁),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五)行為後,刑法第201條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 ,該次修正雖將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元 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後,與修正結果並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各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偽造「羅晏平」、「潘洪麗華」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基於同一個原因事實, 以同一犯意,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3張,時間 、地點密接,並均侵害相同之被害人法益,係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基於一 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六)之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本件被告雖持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共借得86萬5 千元(55萬+7萬5千+8萬+4萬+8萬+4萬=86萬5千),然告 訴人多次借款予被告,卻未確認被告提出本票聯名發票人 之真偽即借出款項予被告,且告訴人並非對貸款業務係毫 無經驗,告訴人是否借出款項予被告,當係基於告訴人風 險判斷及評估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另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告訴人有因而陷於錯誤等情事,故被告簽立 附表所示本票雖供作擔保之用,惟無另同時成立詐欺取財 犯行之問題,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六)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係無條件兌現,且可以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方能強化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75年6月29日公布施行之票據法第141條,規定對行為人無力支付而濫行簽發支票(即俗稱空頭支票)之處罰,亦屬同理,然時至今日,一般人簽發本票,目的僅作為借款憑證或收據者(即俗稱之商業本票或玩具本票),隨處可見,整體而言,市場上對票據信用的要求,已不若曩昔,據此論之,偽(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其違法性自亦相應減低,票據法更早已廢除前述對空頭支票之處罰規定,準此,是否仍需對前開犯罪科處重刑,已非無商榷餘地,何況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又或僅止於私人間借款,用途既然不一,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亦有異,是本案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雖應予以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借得其所偽造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核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在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更佐以被害人羅○○、潘○○○分係被告之前夫及母親,並非不相干之外人,被害人潘○○○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害人羅○○則表示不願提告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138、148頁)。綜上各情,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即使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就被告所犯六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2)案發時年滿四十歲,為一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 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急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告訴人借 款,於未得被害人羅○○、潘○○○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告訴人行 使之,損害被害人羅○○、潘○○○、告訴人之權益,並使被 害人羅○○、潘○○○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 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3)惟 念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4)犯 罪之動機、目的、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向告訴人借得之 款項總額、被害人羅○○、潘○○○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從事民宿 房務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對外仍有債務負擔,貧寒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 、被害人均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 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 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又審酌被害人羅○○不願提告,被害人潘○○○則表示願原諒 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並參酌 檢察官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



效。
(三)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沒收:
(一)就有價證券部分:
 1、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 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不得將該 有價證券全部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 人之票據權利,僅能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 部分宣告沒收。
 2、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扣案,依卷附影本所示, 該等本票分係由被告與「羅晏平」、「潘洪麗華」共同發 票,依前揭說明,在去除偽造之「羅晏平」、「潘洪麗華 」發票部分後,就被告發票部分,該本票仍屬有效,本院 自應僅就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羅晏平」、「潘洪麗華」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以免影響 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票據權利。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羅晏平」、「潘洪麗華」之簽名及指印,因已隨 之一併沒收在內,故毋庸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二)就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沒收制度下犯罪所得之計算, 應先界定「利得存否」,再判斷「利得範圍」。而在前階 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 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 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參照) ,是針對犯罪所得之判斷,法院自應結合保護法益暨社會 事實加以觀察,依據構成要件保護目的認定足以反應不法 內涵之財產利益,參考「直接性原則」認定何者始屬直接 源自犯罪之不法利益(犯罪所得),要非逕將犯罪過程或 事後所衍生全部財產利益均視同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合 先敘明。
 2、查被告本案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將之交付給告訴



人,而實際借得款項,但告訴人當時之所以借款給被告並 非陷於錯誤,該部分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詳 如前述,堪認被告借得上開款項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間,欠缺直接必要之關連性,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均新臺幣) 偽造發票人署押種類及數量 票號 1 106年7月10日 18萬元 「羅晏平」簽名、指印各1 枚、「潘洪麗華」簽名、指印各1枚 541301 2 106年7月10日 18萬元 「羅晏平」簽名、指印各1 枚、「潘洪麗華」簽名、指印各1枚 541314 3 106年7月10日 19萬元 「羅晏平」簽名、指印各1 枚、「潘洪麗華」簽名、指印各1枚 541315 4 106年10月10日 7萬5千元 「羅晏平」簽名、指印各1 枚、「潘洪麗華」簽名、指印各1枚 541316 5 107年12月19日 8萬元 「羅晏平」簽名、指印各1 枚 658251 6 108年2月23日 4萬元 「羅晏平」簽名、指印各1 枚 0000000 7 108年6月20日 8萬元 「羅晏平」簽名1 枚 774001 8 108年12月27日 4萬元 「羅晏平」簽名、指印各1 枚 TH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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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