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44號
HLDM,111,原訴,4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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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華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盛源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鄧育仁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7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
6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宋盛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鄧育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潘文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縣○○ 市○○路000○0號宋盛源住處,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宋 盛源,並收取宋盛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款, 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宋盛源。又於110年5月底至6 月初某日,在同址,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宋盛源, 並約定宋盛源日後以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返還,而以此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宋盛源宋盛源並於一個月後,在同 址,返還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華
二、宋盛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同年8月21日23時18分至翌(22)日0時1分間,收受 潘文華於同日23時18分匯款至宋盛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8,000元(其中2,4 00元為借款)金額後,前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L.MA RS」購買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22日1時許, 潘文華再至上址,由宋盛源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潘 文華,而以此方式幫助潘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三、鄧育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10月30日16時21分至11月1日16時37分間,收受宋盛源 於同日16時21分匯款至鄧育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1,750元金額後,前往向真實姓年籍不詳之「阿斌」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 年11月1日16時39分許,宋盛源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2 樓鄧育仁住處,自行拿取鄧育仁放置住處之0.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而以此方式幫助宋盛源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於同年11月6日21時25分至22時36分許,收受宋盛源於同日21 時24分許匯款至鄧育仁上開郵局金融帳戶之2,650元金額後 ,前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斌」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年11月6日23時許,宋盛源前往上開鄧育仁 住處,向鄧育仁拿取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 幫助宋盛源施用第二級毒品
四、嗣警察於同年8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 鄉○○○街0號搜索潘文華,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磅秤1臺、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1支;再循線向上溯源 ,先於同年11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 ○路000○0號搜索宋盛源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 器1組、毒品分裝勺1支、殘渣袋1包、iPhone XR行動電話1 支(內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碼SIM卡1張)等物;復於 同年12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街0 0號搜索鄧育仁,持搜索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 秤1臺、吸食器1組、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置使用之0 000000000號碼SIM卡1張)等物。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潘文華宋盛源鄧育仁之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 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被告潘文華宋盛源事實存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鄧育仁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宋盛源警詢證言之證據 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鄧育仁犯罪事實之證據,爰 無贅述之必要。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8-10、59-66、109-111頁、警三卷第3-9頁 、他字卷第79、84-87頁、偵二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101 、389-392、399-4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盛源、潘 文華於警詢(除就被告鄧育仁所犯部分外)、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8-10、59-66、109-111頁、警三 卷第3-9頁、他字卷第79、84-87頁、偵二卷第17-21頁、本 院卷第101、270-293、399-404頁),並有被告宋盛源與證 人潘文華間、被告鄧育仁與證人宋盛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13-16、29-38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79-81頁、警三卷第41-43)、勘 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警二卷第89-91頁、警三卷第55-56頁)、照片(警三卷 第65-67)、被告鄧育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24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 101125001號函之檢驗總表(偵一卷第35、37頁)、110年11 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1125070號函、同年12月30日慈大藥字 第110123005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偵一卷第40-41、45-46頁 )、在卷可證,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鄧育仁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⒈檢察官所指上情,始終為被告鄧育仁堅詞否認,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係與證人宋盛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且有上開卷存事證足資參佐,已如前述。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 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888號判決參照)。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 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 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 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 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號判決參照)。 ⒊證人宋盛源於偵訊證稱:我記得大約向「Da」購買3次,2次 是有確切時間和地點,第二次是10月30日匯錢、11月1日取 得安非他命,我是在10月30日先匯款1750元給被告鄧育仁, 他給我0.5公克的安非他命,11月1日下午4點多去他家拿安 非他命,第三次11月6日週六晚上,第三次跟他買了1公克的 安非他命,我轉帳給他2650元,見面再給350元現金,被告 鄧育仁是在他家面交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110年11月1日與11月6 日都是請被告鄧育仁幫我 拿安非他命,第一次我用1750元跟他一起去買一件, 「Da 」是被告鄧育仁,對話「要不要合資買一個」是指一起合資 買1克,之後在11月1日拿到毒品,第二次就匯款2650元然後 要拿,但是見面的時後我身上錢不夠,沒有給他350元 ,他 就從裡面拿走一點,給我2650元的份量,沒有1公克,偵訊 時我沒有說是合資或購買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主觀上認 為被告鄧育仁是幫我拿毒品等語。是證人宋盛源上開證述就 是否係向被告鄧育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與被告鄧育仁合 資購買,前後所述並不相符,是被告鄧育仁究竟是否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宋盛源,不能僅憑證人宋盛源上開證述而 認定。
 ⒋又觀諸卷付之被告鄧育仁、證人宋盛源之LINE對話(警四卷 第14-22頁), 被告鄧育仁於同年10月28日18時38分許先詢 問證人宋盛源「要不要合資買一個」,並於同年10月30日先 收取證人宋盛源所匯款之1750元,證人宋盛源同年10月30日 18時4分至20時47分並詢問「我如果睡週」、「睡著你那寄



放怕嗎」、「你那寄放嗎」、「如果想玩 再找你拿 會不會 不好拿」,被告鄧育仁回復「不會啊我就把它放著我不會用 」等語;又證人宋盛源於同年11月5日22時22分許,詢問被 告鄧育仁是否能找得到毒品,被告鄧育仁翌(6)日14時57 分、16時6分分別回復「問到你要嗎」、「你先給我錢?」 ,證人宋盛源同年11月6日21時16分傳「1750」,被告鄧育 仁回「?」、「我以為你要拿1件不是」,證人宋盛源傳「 哦哦哦一件哦」,被告鄧育仁回「對吧」,證人宋盛源傳「 那我誤會了我現在可以馬上給3000先欠500幾天後再給你」 ,被告鄧育仁回「恩恩」,證人宋盛源傳「我匯2650」、「 等等可以找你拿在跟350」、「給350現金」、「帳號有錯嗎 」,被告鄧育仁回「沒有錯」、「但他還沒回我請稍等」, 被告鄧育仁再於11月6日22時36分傳「拿好了」。再比對卷 附被告鄧育仁與其上游「Jun斌」同年12月12日之LINE對話 (警三卷第28頁),「Jun斌」問「你要拿嗎」,被告鄧育 仁問「現貨嗎」,「Jun斌」回「現在嗎?」、「要多少」 ,被告鄧育仁問「1/?」,「Jun斌」回「35」,被告鄧育仁 問「不含袋嗎?我有秤子」。堪認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市場上 交易之價格約1公克3500元,而就同年11月1日該次,被告鄧 育仁既已於10月28日先詢問證人宋盛源是否要合資買一個, 也僅收取證人宋盛源0.5公克之價錢1750元,又跟證人宋盛 源表示如果沒有馬上拿,並不會使用該部分,是被告鄧育仁 應係基於與證人宋盛源合資購買之意思,收取價錢再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就11月6日該次,證人宋盛源一開始也是只想 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鄧育仁誤以為證人宋盛源 要買1公克,證人宋盛源才改稱要購買1公克,惟證人宋盛源 亦未交付1公克之價金,僅稱先給3000元,賒欠500元,是證 人宋盛源應係循前一次之交易模式,由被告鄧育仁先與證人 宋盛源確認有需求後再行購入,若被告鄧育仁具有販賣毒品 獲利之主觀犯意,其大可向上游取得一定數量之毒品,供其 隨時與購毒者交易,何需於購毒者有需求時再聯繫上游,而 可能導致無法順利即時調取到毒品,平白放棄圖利機會之情 形,是被告前開行為模式,與實務上常見之販毒者,多先向 上游販入相當數量之毒品後,再分別銷售予購毒者以賺取量 差或價差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鄧育仁所辯與證人宋盛源是 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尚非子虛,證人宋盛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均係與被告鄧育仁合資購買乙節應可採 信,難認被告鄧育仁按分擔比例向證人宋盛源收取金錢並交 付證人宋盛源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被



宋盛源鄧育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文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宋盛源鄧育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潘文華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盛源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潘文華、被告鄧育仁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宋盛源,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論告書變更被告宋 盛源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第337至341頁 ),且因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於諭知被告宋盛源應變更之罪名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 379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逕為審理,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檢察官未變更被告鄧育仁之起訴法條 ,本院業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 390頁),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辯論,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潘文華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鄧育仁所犯2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 文華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供認不諱,其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盛源供出之毒品 上游「A.L.MARS」,因僅提供綽號無法查證其身分;被告鄧 育仁指認之毒品上游江文彬,因案遭臺中、臺北及 士林等 檢院通緝行方不明,經查江文彬居住戶籍地亦無交通工 具,另被告鄧育仁江文彬居住花蓮縣○○市○○路00號,經 多日埋伏仍未所獲,尚難以查緝其到案,故均無法依被告宋 盛源、鄧育仁之陳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



1年5月18日花警刑字第1110024577號函、同年5月27日花警 刑字第1110026172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87頁),且 將被告鄧育仁扣案之行動電話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 位鑑識,未發現得查緝上游之相關資料,此有該局111年6月 8日刑研字第1110053533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5-212頁 ),是難認被告宋盛源鄧育仁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
 ⒊被告宋盛源鄧育仁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
 ⒋再被告潘文華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 害固屬非微,惟僅販賣與證人宋盛源1人,次數2次,且販賣 之數量非鉅,得款金額不多,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 量尚微,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 輕,惡性尚非甚重,是本院經審酌前揭情節,認被告潘文華 所犯,縱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潘 文華所犯,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被告潘文華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盛源,被告宋盛源鄧育仁分別幫助 證人潘文華宋盛源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渠等所為 均助長毒品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惟念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盛源鄧育仁所犯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潘 文華、鄧育仁所犯本案數罪,其犯罪情節類似、所侵害法益 性質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等因素,諭知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被告鄧育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碼SIM卡1張),係被告宋盛源鄧育仁所有,並供 渠等從事本案犯行使用乙節,為被告宋盛源鄧育仁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6、389頁),並有被告宋盛源 與證人潘文華間、被告鄧育仁與證人宋盛源間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潘文華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磅秤1臺、分裝袋1



批、行動電話1支等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移送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68號被告潘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李依凡之案 件審理,經核對該判決,均已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自毋庸 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潘文華110年4月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3, 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潘文華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101、3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潘文華同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係以證人宋盛源日後交付相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為販賣之對價,是其犯罪所得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同時間 及不同純度之市價價差,因價值難以估算,且既未經搜索扣 案尚難認仍存在,又因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 上不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等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故 考量毒品之性質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鄧育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386頁) ,自顯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 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移 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被告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卷證對照表
警一卷 110年度他字第1253號警卷 警二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44170號卷 警三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44201號卷 警四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44202號卷 他字卷 110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 偵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165號卷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166號卷 本院卷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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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