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邱垣勳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均、邱垣勳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簡耀均及邱垣勳二人係朋友,林達凱與簡耀均及邱垣勳素不 相識,簡耀均及邱垣勳因不滿在友人「施O發」處無故遭與 「施O發」有金錢糾紛之林達凱辱罵,對於故意駕駛自小客 車緊靠人之身旁急駛,該人將受驚嚇,並或因而跌倒或被碰 撞而受傷等有所認識,竟同時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2月2日0時29分42秒許前不久,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簡耀均駕駛A車在前,邱垣勳駕駛B車在 後)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 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適見林達凱站立在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車)左側之駕駛座旁,而C車停放在中正路 383、385號之統一超商鑫花蓮門市前(C車停放在和平路上 之路邊、車頭朝西,未佔用車道),先由簡耀均率先駕駛A 車由中正路左轉和平路,於同日0時29分42秒許緊貼C車及林 達凱身旁急駛而過,除碰撞C車左後側車身造成該處鈑金凹 陷、前側車門下方有擦痕外,林達凱亦因閃避不及,擦碰到 A車引擎蓋而跌落在地,簡耀均見狀即加速駛離現場;邱垣 勳隨於林達凱甫起身未站穩之際,於同日0時29分46秒許再 駕駛B車緊貼C車及林達凱身旁急駛而過,車身並擦碰到林達 凱身體,使林達凱再度跌落在地,邱垣勳亦加速駛離現場( C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同日1時許,林達凱被送 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肩膀挫傷、膝部擦傷、手部擦傷、小腿擦傷及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林達凱後於111年4月22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OO農場 旁因遭犬隻襲擊撕咬,造成右腹股血管損傷,失血性休克而 死亡)。
二、案經林達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告訴人林達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詢問之證述,經依法具結,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簡耀均及其辯護人單 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由,否認有證據能力,並 非可採。
㈡至本判決以下其餘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簡耀均、 邱垣勳二人(下除分別記載被告及姓名外,統稱被告二人)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垣勳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駕駛的B車有 擦碰到告訴人身體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與被告簡耀均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9、70、87頁、卷二第68 、70頁)。又被告邱垣勳駕駛之B車自C車及告訴人身旁急駛 而過時,有碰到告訴人乙事,已據被告邱垣勳於警詢 及偵 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查卷第57頁),且被告邱 垣勳辯護人於本院提出的答辯狀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99頁),被告邱垣勳前揭翻異之詞難以採信。 ㈡告訴人林達凱於案發前自C車下車在駕駛座車門前講電話,嗣 被告二人駕駛之A、B二車先後緊靠其站立在C車處方向高速 急駛,告訴人閃避不及先遭A車引擎蓋撞及跌落倒地,於B車 急駛而過時,再次倒地,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36頁),並有卷附翻拍的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 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33至14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 監視錄影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17頁、第141至187頁)。
㈢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 節,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109)花醫 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以及111年10月18日花醫行字第 1119017832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可證(見警卷第97頁、本院 卷一第387至399頁);另告訴人駕駛之C車左後側車身鈑金
凹陷、並與前車門下方留有擦痕等,有經警拍攝C車受損照 片可考(見警卷第119至133頁)。
㈣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㈤至告訴人嗣於111年4月22日12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OO農 場旁,經人發現死亡,但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係 因遭犬隻襲擊撕咬,造成右腹股血管損傷,失血性休克所致 者,業經本院調取該相驗報告核閱無誤,有該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5頁)。可 見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之本案行為無涉,自無何因 果關係之可言,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至被告二人雖亦有恐嚇之犯意,但此部分已為造成實害之傷 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涉 足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罪證尚 嫌不足,難予遽採(詳後述),惟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事實 ,除犯意外,其餘客觀上行為與本院認定傷害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論罪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認無故遭告訴 人辱罵,竟共同起意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朝告訴人身旁急駛,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動機,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謊 稱曾到醫院探視告訴人乙節,固不足取,但案發後確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惟因未依約 賠付告訴人車輛維修費及遺失的手機,告訴人始再於110年4 月24日至警局製作第二次筆錄而未撤回告訴乙節,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且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 、第99至101頁),可見被告二人並非毫無悔意,況被告二 人於告訴人死亡後,在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之母達成和解 ,各賠償10萬元,有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各陳報的和解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卷二第41至43頁),告訴 人之母陳0綾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無訛,且表達願給予被告 二人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8頁),益見被告二人犯後 顯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前案素行(參見本院卷 一第19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自陳均高中 肄業、被告簡耀均尚有幼子二人需扶養,以載魚貨為業,每 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邱垣勳未婚,目前在家裡經營的水果 攤幫忙等各自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等一切狀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A、B車, 均非被告二人所有(見警卷第103、105頁),本院自難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不構成殺人未遂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未必故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分別 駕駛A車、B車朝告訴人衝撞,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之照片、C車車損照 片、案發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手繪),以及被告邱垣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據。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 雖承認有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但均否認有何基於 未必故意之殺人犯意,並與被告二人各選任之辯護人共同以 :被告二人並無故意朝告訴人衝撞之意,僅係從告訴人身旁 急駛而過,目的為嚇唬告訴人,而被告簡耀均駕駛之A車雖 有撞到C車的左側身,但未撞擊告訴人,至於被告邱垣勳駕 駛B車緊隨A車後急駛,亦僅由C車旁呼嘯而過,且被告二人 由告訴人旁急駛而過後,認已達嚇唬的目的,迅即駕車離開 ,未再有任何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可見被告二人無致告訴人 於死之意等語置辯。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此一舉證責任之範 圍,就犯罪構成事實而言,自應包括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以及構成犯罪之主觀犯意。又殺人與傷害(或致人於死) 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以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 遽予認定有無殺人之故意。再下手之情形,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是本案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朝告訴人所在的方向急駛甚而發 生碰撞,是否得認係基於未必殺人之故意,自應依上開說明 加以判斷,且檢察官就此負有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分別駕駛A車及B車緊靠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 停放及站立處(位於C車左側駕駛座)急駛而過,使告訴人 因此跌落而受傷,以及致C車受有損害等行為,固經本院認 定如前,但依前引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及卷附擷 取之照片,可知被告二人係由中正路左轉和平路後緊靠C車 及告訴人身旁急駛而過,雖被告二人駕駛之A、B車右車頭緊
臨C車左側車頭,但並未見及有直接朝告訴人衝撞之作為; 又告訴人案發時係站立於C車左側之駕駛座前,A、B車駛過 後,C車受損嚴重的部分主要在左後側車門處(見警卷第123 至125頁之照片),而告訴人雖有跌落地上爬起的動作,然 所受「肩膀挫傷、膝部擦傷、手部擦傷、小腿擦傷、前胸壁 挫傷」,容與遭車輛猛力撞擊者有別,顯見被告二人駕駛之 A車、B車縱有朝C車左後側車門猛力碰撞,但於行經告訴人 身邊時,略有閃避,縱使猶擦碰到告訴人身體,亦難遽謂被 告二人係故意朝告訴人撞擊。 𢮱𢮱 𢭙
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告訴人站在C車駕駛座旁時,被第一 台車(即A車)衝撞身體後飛起掉下後又遭該車夾到左腳, 掉下來在地上翻滾至車輛左後車身,準備爬起時發現第二輛 車(即B車)跟著衝撞上左側身體云云(見警卷第47頁), 但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遭衝撞的情形,與告訴人僅受擦挫傷之 傷勢有所不符,亦與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勘驗之結果不 合,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不無誇大之可能,難採為被告二人不 利認定之依據。𡫋
⒊綜上,揆諸上開㈡之說明,不得僅以被告二人使用犯罪之工具 為自小客車,遽予推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未必殺人之故 意所為,被告二人此部分辯稱尚可採信。 𢮱𢮱 𢭙 ㈣公訴意旨指被告二人係基於未必故意之殺人犯意乙節,尚有 合理之懷疑,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二人有此主觀 犯意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主觀犯意,本院對此部分自難採認。惟因被 告二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並 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前,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