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56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義寶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花 蓮縣壽豐鄉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111年1 1月16日1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 時間),其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國聯三路口時,撞 及路旁花圃,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39分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國聯三路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蕭庭軒於警詢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