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8號
TTDV,112,補,4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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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張華庭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冽錦、吳宗達、吳修慧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如附表編號1-
13所示之地號土地、建號房屋,原告就附表編號1-13所示之土地
房屋可得受之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1-13「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16,754元
【227,250+480,000+19,200+108,225+2,938,725+207,980+5,550
+1,705+1,413,600+357,998+45,500+8,490,071+20,950=14,316,
75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016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仍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編 號 地號/建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臺幣) 1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01 9,000 1/4 227,250元 2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50 12,800 1/4 480,000元 3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6 12,800 1/4 19,200元 4 臺東市○○段000地號 39 11,100 1/4 108,225元 5 臺東市○○段000地號 1,059 11,100 1/4 2,938,725元 6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22 6,819 1/4 207,980元 7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2 11,100 1/4 5,550元 8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 6,819 1/4 1,705元 9 臺東市○○段000地號 2,356 2,400 1/4 1,413,600元 10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210 6,819 1/4 357,998元 11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28 6,500 1/4 45,500元 12 臺東市○○段000地號 3,871 8,773 1/4 8,490,071元 13 臺東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 119.04 83,800(建物現值) 1/4 20,950元 合計:14,316,754元 備註: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建物現值×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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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