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融
龍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融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及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龍佳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及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尚融與龍佳豪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先後加入以黃庭國 、葉妙晨【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定】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 ,李尚融、龍佳豪、廖宏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本院另行處理)、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昱翰、蘇政 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至2年4月不等刑度,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審理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絡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庭國指示羅裕智及葉妙晨承租位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宜蘭機房),另 接收不詳成員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 下稱臺中機房),均同作為第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機房,並 陸續設置相關電腦、電話器材設備及完成架設網路等設備, 利用不詳系統商架設撥號系統作為詐欺工具,並每日發送1 次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欺, 其詐欺之手法及分工方式係先由不詳之系統商發送內容為「 欠費未繳」之詐騙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嗣於接獲 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操作,經由通話設定路 徑轉接至第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機房,並由位在宜蘭機房之
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 榮與陳和益、位在臺中機房之廖宏益、龍家豪及李尚融等人 擔任集團話務組之第一線詐欺人員,向遭詐欺者佯稱係電信 公司服務人員,由於對方電信費用未繳,可能係個人資料遭 竊取盜用,將為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轉接至公安部門 ,由公安人員為其協助云云,旋將該通話按電話鍵「##」後 ,轉接至不詳第二線詐欺人員,隨後由不詳之第二、三線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誘騙遭詐欺之大陸地區居民將銀行款項存 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經遭詐欺之大陸地區居民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將其等帳戶內存款轉入車手 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集團成員前往 提領款項,迨成功詐得款項後,第一線詐欺人員可抽取詐欺 所得款項6%之金額,李尚融即於105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 22日止(其中2日因李尚融請假外出,未參與詐欺行為),龍 佳豪則於105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以上開分工方式 ,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欺,然均未詐得任何款項 ,因而未遂。嗣於105年8月23日9時50分許,經警持宜蘭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又於105年9月12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李尚融與龍佳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 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尚融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041號偵查卷宗 (下稱24041號偵卷)第72-84、219-220、268頁、本院卷㈠第 32、35頁反面、38頁反面;龍佳豪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5 5-60、215-216、273頁、本院卷㈠第150、160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益、證人即共犯黃庭國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葉妙晨、羅裕智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廖宏益部分:見24041號偵卷 第92-98、217-218頁;黃庭國部分: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29031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29031號偵卷)第28-33、72- 74頁、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136頁;葉妙晨部分:臺中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807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28807號偵卷 )第7-11、12、52-54頁;羅裕智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34- 44、47-49頁】,且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8紙、手寫代號文稿2紙、教戰守則2紙 、宜蘭機房手繪現場圖1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羅裕智)共2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龍家豪)共3紙、手繪現 場圖1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李尚融)共3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宏益)共3紙、宜蘭機房詐欺成員明細1紙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共5紙、偵查報告8紙、宜蘭機房之現場照片24張、臺中機 房之現場照片10張、網路通訊軟體skype用戶網路位址資料4 紙、IP使用紀錄2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宜蘭機房)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 認人年籍對照表(龍家豪)1紙、偵查報告1份、刑事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庭國)共2紙、刑 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 庭國)共3紙、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葉妙晨)共2紙在卷可稽(見24041號偵卷第19-26、29 -30、31-32、33、45-46、61-63、64、85-87、99-101、105 、117-121、145-152、178-183、184-186、188-191、192、 195、196、198-207、241、245-249頁、29031號偵卷第34-3 5、37-39頁、28807號偵卷第13-1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 及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 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 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 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 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廖宏益所屬臺中機房於 其等各自工作日期,既委由不詳系統商所設撥號系統,每日 以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此種 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 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每日由撥號系統,發送詐 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行為,計算其犯罪次數,而據另 案被告黃庭國自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日至少群發一次詐 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 面】,是採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方式,以其等所參與犯行之1 日計算1次之詐欺行為。而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封 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 ,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 構成要件合致,屬未遂犯。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分別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係 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2人經受另案被告黃庭國吸收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系統商所設撥號系統作為詐欺工 具,傳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 詐欺,嗣於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操作, 經由通話設定路徑轉接至第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機房;再被 告2人明知其等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 制,除有被告2人、同案被告廖宏益與另案被告黃庭國等第 一線詐欺人員施行詐欺,以及其餘擔任第二、三線詐欺集團 成員承接詐術之實行,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且該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 李尚融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75頁;龍佳豪部分:見本院 卷㈠第161頁】,是被告2人之行為亦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 明。又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未及詐得財 物即遭警查獲,始未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於事實欄已 明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係先由不詳機房發送內容為「欠費未 繳」之語音詐欺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施以詐欺之 事實,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所載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 ,如犯該條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實行詐欺行為僅有 1個,自仍僅成立1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開詐欺犯 行,已詐得財物,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任何財物,業已詳如前述,應僅能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 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 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 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 員。查被告2人係經同案被告黃庭國吸收,與同案被告廖宏 益在臺中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集團人員,同時期尚另設宜蘭 機房而由另案被告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昱翰、蘇政 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與陳和益等擔任第一 線詐欺集團人員,復由不詳之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接續 施行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2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 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2人與臺 中機房以外之其餘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 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2人既擔任整體詐欺大 陸地區被害人之第一線詐欺人員角色實施詐術行為,依前揭 說明,被告2人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 廖宏益、另案被告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昱翰、蘇政 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李尚融係於105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其中 2日請假),被告龍佳豪則係於105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2日 止,共同在臺中機房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 李尚融部分:見本院卷第32、39頁;龍佳豪部分:見本院卷 第150頁),核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情形為何,據另案被告黃 庭國自承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日至少群發1次詐欺語音 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是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以 其所參與犯行之1日計算1次之詐欺行為,可知被告李尚融及 龍佳豪所參與之上開22日及18日,每日發送1次詐欺語音訊 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人民,均同時著手對不同被害人施 用詐術,而詐欺不特定多數被害人未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各該不同日期間,因有各自 群發1次詐欺語音訊息之行為,且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 無從視為一行為而再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則被告李尚 融與龍佳豪本案所犯22次及1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且不同日期所為各次行為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龍佳豪前曾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被告龍佳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揭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7-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依現存卷內尚無 詐欺得款之證據,僅得認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龍佳豪同有累犯之 刑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尚融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2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2人時值青年且具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從事詐騙而牟取 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另 審酌被告2人所參與之行為態樣係第一線詐欺人員,非為本 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且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李尚融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友人經 營之食材行工作且家境勉持、被告龍佳豪具高中肄業之學歷 ,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李尚融陳明在 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24041號偵卷第72、55頁、本院卷 ㈠第1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 )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 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 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 ,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 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筆記型電腦2臺,為另案被告黃庭 國所有供其與宜蘭機房聯繫使用,業據同案被告廖宏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24041號偵卷第93頁);又如附表編號㈡ 至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龍佳豪及另案被告 黃庭國所有供接聽詐欺電話使用或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 繫使用,亦據被告龍佳豪陳明在卷【見24041號偵卷第56頁 、本院卷㈠第150頁】,依常理判斷,均係被告2人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2人所在臺中機房實行詐欺犯罪 使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 現,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 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為另案被告黃庭國 所提供,作為宜蘭機房詐欺使用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羅裕智 、蘇聖淵分別於警詢、宜蘭地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 明確【羅裕智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0-151、35、61頁;蘇 聖淵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5-157、61頁反面】;又如附表 編號至、及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另案被
告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 和益所有或由另案被告黃庭國所提供,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 繫使用或作為接聽詐欺電話使用,亦經另案被告林昱翰、蘇 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益分別於警 詢及宜蘭地院另案審理時陳述甚詳【林昱翰部分:見本院卷 ㈡第161頁反面、61頁反面;蘇政中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1 、60頁反面、61頁反面;蘇聖淵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5-15 6、61頁反面;黃頂育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2-183、56、61 頁反面;王家龍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反面-154、56、6 1頁反面;黃頂榮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90-191、61頁反面; 陳和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6-178、56、61頁反面】;而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記帳單1張,則為另案被告黃頂榮所 有供作記錄詐欺集團帳務使用乙情,業據另案被告黃頂榮於 警詢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足認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共犯所有,供宜蘭機房實行詐欺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及所示之物,分別為另案被告廖宏益、被 告李尚融、另案被告羅裕智、蘇政中、黃頂榮、陳和益所有 ,供其等私人使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廖宏益、被告李尚融 、另案被告羅裕智、蘇政中、黃頂榮、黃頂育與陳和益分別 陳明在卷【廖宏益部分:見24041號偵卷第93頁;李尚融部 分:24041號偵卷第74頁、本院卷㈠第32、143頁;羅裕智部 分:見本院卷㈡第141、61頁;蘇政中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 70-171頁、黃頂榮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91頁;黃頂育部分 :見本院卷㈡第183頁;陳和益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7、18 1、61頁反面】,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2人或其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因 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亦附敘明。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臺中機房):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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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廖宏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19 │
│ │ │ │ │頁編號3、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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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1支 │龍佳豪│見24041號 │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偵卷第121 │
│ │,IMEI碼:0000000000│ │ │頁編號1。 │
│ │6115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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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龍佳豪│見24041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偵卷第121 │
│ │ │ │ │頁編號2。 │
├──┼──────────┼──┼───┼─────┤
│㈣ │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龍佳豪│見24041號 │
│ │:000000000000000號)│ │ │偵卷第121 │
│ │ │ │ │頁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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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宜蘭機房)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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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黃庭國│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3│
│ │ │ │ │。 │
├──┼──────────┼──┼───┼─────┤
│㈡ │SAMSUNG廠牌行動電 │1支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偵卷第21頁│
│ │號SIM卡1張) │ │ │反面編號3 │
│ │ │ │ │。 │
├──┼──────────┼──┼───┼─────┤
│㈢ │白色宏碁廠牌筆記型電│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腦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9 │
│ │ │ │ │。 │
├──┼──────────┼──┼───┼─────┤
│㈣ │記事白板 │1個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0│
│ │ │ │ │。 │
├──┼──────────┼──┼───┼─────┤
│㈤ │雙頻無線路由器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1│
│ │ │ │ │。 │
├──┼──────────┼──┼───┼─────┤
│㈥ │有線對講機 │6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2│
│ │ │ │ │。 │
├──┼──────────┼──┼───┼─────┤
│㈦ │監視器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3│
│ │ │ │ │。 │
├──┼──────────┼──┼───┼─────┤
│㈧ │4G-LTE網路分享器 │4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1頁│
│ │ │ │ │反面編號14│
│ │ │ │ │。 │
├──┼──────────┼──┼───┼─────┤
│㈨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8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 │ │ │偵卷第21頁│
│ │(均無SIM卡、IMEI: │ │ │反面編號15│
│ │000000000000000、 │ │ │-19;第22 │
│ │000000000000000、 │ │ │頁編號20、│
│ │000000000000000、 │ │ │23-24。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㈩ │記帳單紙條 │10張│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1。 │
├──┼──────────┼──┼───┼─────┤
│ │記事簿(帳冊)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2。 │
├──┼──────────┼──┼───┼─────┤
│ │USB隨身碟 │2個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編號25。 │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0│
│ │ │ │ │。 │
├──┼──────────┼──┼───┼─────┤
│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臺 │羅裕智│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故障)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1│
│ │ │ │ │。 │
├──┼──────────┼──┼───┼─────┤
│ │USB隨身碟 │1個 │羅裕智│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2頁│
│ │ │ │ │反面編號32│
│ │ │ │ │。 │
├──┼──────────┼──┼───┼─────┤
│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林昱翰│見24041號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偵卷第24頁│
│ │1張) │ │ │。 │
│ │ │ │ │ │
├──┼──────────┼──┼───┼─────┤
│ │APPLE廠牌IPHONE 5S型│1支 │蘇政中│見24041號 │
│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97│ │ │偵卷第26頁│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IMEI碼:00000000000 │ │ │ │
│ │4239號) │ │ │ │
├──┼──────────┼──┼───┼─────┤
│ │HTC廠牌ONE 801e型號 │1支 │蘇聖淵│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91│ │ │偵卷第26頁│
│ │07489號SIM卡1張) │ │ │反面。 │
├──┼──────────┼──┼───┼─────┤
│ │HTC廠牌ONE 801s型號 │1支 │黃頂育│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 │偵卷第23頁│
│ │,IMEI碼:0000000000│ │ │反面。 │
│ │11183號) │ │ │ │
├──┼──────────┼──┼───┼─────┤
│ │APPLE廠牌IPHONE型號 │1支 │黃頂育│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IMEI碼:35│ │ │偵卷第23頁│
│ │0000000000000號) │ │ │反面。 │
├──┼──────────┼──┼───┼─────┤
│ │白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王家龍│見24041號 │
│ │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 │ │偵卷第25頁│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白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黃頂榮│見24041號 │
│ │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 │ │偵卷第25頁│
│ │:000000000000000號 │ │ │反面。 │
│ │) │ │ │ │
├──┼──────────┼──┼───┼─────┤
│ │記帳單 │1張 │黃頂榮│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25頁│
│ │ │ │ │反面。 │
├──┼──────────┼──┼───┼─────┤
│ │黑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陳和益│見24041號 │
│ │5S型號行動電話(IME │ │ │偵卷第24頁│
│ │I碼:000000000000000│ │ │反面編號1 │
│ │ 號) │ │ │。 │
├──┼──────────┼──┼───┼─────┤
│ │白色APPLE廠牌IPHONE │1支 │陳和益│見24041號 │
│ │5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 │ │偵卷第24頁│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反面編號2 │
│ │張,IMEI碼:0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扣案地點:臺中機房): ┌──┬──────────┬──┬───┬─────┐
│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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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APPLE廠牌IPHONE5型號│1支 │廖宏益│見24041號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93│ │ │偵卷第119 │
│ │19644號SIM卡1張,IME│ │ │頁編號1。 │
│ │I碼: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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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對帳單 │1張 │廖宏益│見24041號 │
│ │ │ │ │偵卷第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