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啟達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麗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曙僑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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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
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曙僑貿易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甲○○以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奇爾馬克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曙僑貿易有限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美金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七點五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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