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吳慶良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吳佳芳
吳佳珍
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慶良為相對人吳佳芳及吳佳珍 之父親,聲請人因年事已高而無法工作謀生,難以靠自己維 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故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 東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19,800 元為基礎,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應給付聲請人9,900元之 扶養費。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前,曾多次家暴 相對人母親,並持續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已構成對受扶 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記憶中未曾見過聲請人,聲請 人自相對人幼年成長期間需人扶養照顧時,即未扶養照顧相 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相對人得請求免除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父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現年 73歲,108年至11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
(三)相對人上開抗辯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母親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與相對人毫無親子 情分,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之前均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強令相對人對於失責之父親即聲請人仍需負扶養義務 ,實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對其負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