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6號
TTDV,111,家繼訴,26,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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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高政治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昭喜
林丞羿

石沁玄
林辰恩
林亞澄
林敏慧
高紹忠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高夢莉
高貴美
高瑩嬌
高傳
高御庭
高莉筑
高秀
高少仁
高嘉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高織女、林高忠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拾元由兩造按附表編號1、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按附表編號3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昭喜林丞羿石沁玄林辰恩林亞澄林敏慧高紹忠高夢莉高貴美、高瑩嬌、高傳源、高御庭、高莉 筑、高秀英、高少仁高嘉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對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高織女於民國91年1月27日死亡時,其所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遺產,本應由林高忠勇高明月高明正及被告 高秀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然高明月已於繼承開始 前之85年7月15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高貴美、高瑩嬌 、高傳源、高御庭高莉筑代位繼承;另高明正亦於繼承開 始前之85年9月4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高少仁高嘉圻 代位繼承。嗣林高忠勇於92年12月1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編號3所示遺產及繼承自高織女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應由配偶林秀美與子女即被告林昭喜林敏慧高紹忠、高 政治、林素美高夢莉及訴外人林春清林敏雄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9分之1,嗣林敏雄於100年10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配偶即被告石沁玄與子女即被告林辰恩林亞澄再轉繼承 ;另林秀美於108年4月17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由被告林昭 喜、林春清林敏慧高紹忠高政治林素美高夢莉林辰恩林亞澄(上列二人代位林敏雄繼承)共同繼承,嗣林 春清於同年9月3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由其子即被告林丞 羿再轉繼承。綜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為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高織女、林高忠勇所遺如附表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復查無兩造就前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 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㈢原告同意就被繼承人高織女之遺產為變價分割,由被告林素 美優先取得其中變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80,324元,餘額再 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素美答辯稱:被繼承人高織女於82年11月2日與臺灣省 政府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貸款130萬元興建附表編號2所 示建物,並以該建物及附表編號1土地設定抵押權,嗣高織 女死亡,內政部營建署於101年間查詢高織女之繼承人,僅 被告林素美名下有不動產可拍賣取償,遂向法院聲請拍賣被 告林素美之土地,以求償高織女繼承債務,獲償債權本利計 980,324元。惟高織女生前所遺債務為繼承債務,本應由遺 產分擔,抑或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擔,是被告林素美 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自應就高織女之遺產優先獲償 。準此,就高織女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為變價分割,由被告林



素美優先取得其中變賣價金980,324元,餘額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始符公平等語。 ㈡被告林昭喜林丞羿石沁玄林辰恩林亞澄林敏慧高御庭高莉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明:關 於被繼承人林高忠勇之遺產,同意依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 關於被繼承人高織女之遺產,因被告林素美曾為全體繼承人 代墊繼承債務,其等均同意將遺產變價分配,由被告林素美 優先受償980,324元,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2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㈢被告高紹忠高夢莉高貴美、高瑩嬌、高傳源、高秀英、 高少仁高嘉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高 織女於91年1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 ,本應由其子女林高忠勇高明月高明正高秀英共同繼 承,然高明月已於繼承開始前之85年7月15日死亡,故由其 子女高貴美、高瑩嬌、高傳源、高御庭高莉筑代位繼承; 另高明正亦於繼承開始前之85年9月4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 被告高少仁高嘉圻代位繼承。嗣林高忠勇於92年12月13日 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及繼承自高織女前揭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林秀美林昭喜林敏慧高紹忠高政治林素美高夢莉林春清林敏雄繼承,嗣林敏雄 於100年10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石沁玄與子女林辰恩、林 亞澄再轉繼承。另林秀美於108年4月17日死亡,其上開應繼 分由林昭喜林春清林敏慧高紹忠高政治林素美高夢莉林辰恩林亞澄(上列二人代位林敏雄繼承)共同繼 承,嗣林春清於同年9月3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由其子林 丞羿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 告林素美林昭喜林丞羿石沁玄林辰恩林亞澄、林 敏慧、高御庭高莉筑所不爭執,並有高織女、林高忠勇林秀美高明月高明正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 戶籍謄本、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0建號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又被告林素美主張高織女於82年11月2日與臺灣 省政府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貸款130萬元興建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並以該建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 嗣高織女死亡,內政部營建署於101年間查詢高織女之繼承



人,僅被告林素美名下有不動產可拍賣取償,遂向法院聲請 拍賣被告林素美之土地,以求償高織女繼承債務,獲償債權 本利計980,324元等情,亦據被告林素美提出國民住宅貸款 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2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林昭 喜、林丞羿石沁玄林辰恩林亞澄林敏慧高御庭高莉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69、389至396、400至403及408 背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被告林素美之主 張為真實。再被繼承人高織女、林高忠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規定甚明。又請求分 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 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
 ㈢被告林素美主張其前以固有財產清償上開繼承債務,自應就 高織女之遺產優先獲償,是高織女遺產之分割方式應採變價 分割,由其優先取得其中變賣價金980,324元,餘額再由兩 造依附表編號1、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告與被告林 昭喜、林丞羿石沁玄林辰恩林亞澄林敏慧高御庭高莉筑均同意此分割方式(見本院卷369、389至396、400 至403及408背頁)。本院審酌就被繼承人高織女之遺產如採 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前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 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不動 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亦較有利,因認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採變價 分割,由被告林素美優先取得其中變賣所得價金980,324元 ,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 表編號3所示土地,由原告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受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故認此部分由其等按附表編號 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要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遺 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 費用自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備 註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林高忠勇應繼分1/4 原告高政治及被告林昭喜林丞羿林敏慧高紹忠林素美高夢莉應繼分各1/32;被告石沁玄應繼分1/108;被告林辰恩林亞澄應繼分各19/1728。 1.變價分割。 2.由被告林素美自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變價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新臺幣980,324元,餘額再由兩造依左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高明月應繼分1/4 被告高貴美、高瑩嬌、高傳源、高御庭高莉筑應繼分各1/20。 高秀應繼分1/4 被告高秀應繼分1/4。 高明正應繼分1/4 被告高少仁高嘉圻應繼分各1/8。 2 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 權利範圍:1/1 林高忠勇應繼分1/4 原告高政治及被告林昭喜林丞羿林敏慧高紹忠林素美高夢莉應繼分各1/32;被告石沁玄應繼分1/108;被告林辰恩林亞澄應繼分各19/1728。 1.變價分割。 2.由被告林素美自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變價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新臺幣980,324元,餘額再由兩造依左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高明月應繼分1/4 被告高貴美、高瑩嬌、高傳源、高御庭高莉筑應繼分各1/20 高秀應繼分1/4 被告高秀應繼分1/4。 高明正應繼分1/4 被告高少仁高嘉圻應繼分各1/8。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原告高政治及被告林昭喜林丞羿林敏慧高紹忠林素美高夢莉應繼分各1/8;被告石沁玄應繼分1/27;被告林辰恩林亞澄應繼分各19/432。 1.原物分割。 2.由原告與左列被告按左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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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