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瑋彤
原 告 梁年春
訴訟代理人 賴明杰
賴文貞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梁江川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梁梅春
梁梨春
相 對 人
兼 被 告 梁許朝珠
關 係 人 鍾梁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鍾梁秀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梁許朝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賴瑋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許朝珠目前為無訴訟 能力人,聲請人賴瑋彤與相對人為祖孫關係,與相對人無財 產上之利害關係,且現為公務單位之行政兼護理人員,具基 礎法治關念與法律知識,可為相對人爭取相關權利,依法請 求選任賴瑋彤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關係人鍾梁秀為相 對人配偶的妹妹,關係人與相對人夫妻早有怨懟,關係人現 居住的土地與相對人夫妻間有出資糾紛,雙方更有數年不曾 往來,且關係人現達78歲高齡,初中肄業,缺乏相關法治素 養與法律知識,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三、聲請人梁江川、梁梅春及梁梨春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許 朝珠現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梁江川、梁梅春及梁梨春均為 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鍾梁秀為相對人配偶的妹妹,關係人 住家在相對人住處附近,經常前往關心及探視相對人,且雙 方無財產糾紛,與本件亦無任何利害衝突,依法請求選任關
係人鍾梁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聲請人賴瑋彤為原告 之女兒,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會有所偏頗而損害相對 人之利益。
四、經查:
(一)相對人梁許朝珠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訴 訟之被告,相對人因本院另案監護宣告事件,業經鑑定為「 因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205-209頁),是以相對人 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為上 開分割遺產訴訟之被告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相對人無法定代 理人,且縱令本院於另案監護宣告事件選定其子女梁年春或 梁江川、梁梅春、梁梨春等人為監護人,亦因有利害衝突而 不能行使代理權,從而,相對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賴瑋彤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 訴訟原告梁年春之女兒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明杰的妹妹、 賴文貞之姊姊,則聲請人賴瑋彤與相對人即被告梁許朝珠間 顯有利害衝突而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鍾梁秀為 相對人配偶之妹妹,聲請人賴瑋彤雖主張,關係人前曾與相 對人夫妻間有過節及財產糾紛,惟梁江川、梁梅春及梁梨春 等人均陳稱:關係人與相對人處不好是幾十年前的事了,關 係人與相對人住得很近,他們後來感情很好,且於父親過世 後,關係人常來關照如何照顧相對人等語,是以,關係人與 相對人間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人居住在相對人附近,2 人間無利害關係,且查無不適任之情事,關係人已當庭表示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