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3號
TTDV,111,司繼,3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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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高忠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高忠宏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高忠宏(下稱被繼承人)對聲 請人欠有稅款,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 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 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欠稅查詢表 、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繼字第21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予准許。又關於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 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



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 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而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 力,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 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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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