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新榮
相 對 人 王春枝
陳政賢
蔡踵華
蔡賢一
債 務 人 黃遠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法院所為准駁 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 無實體確定效力。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 年台抗第30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黃秀英(下稱案外人)偕同債務人 黃遠財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2月31日,並以附表所示原 為案外人所有及相對人王春枝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並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與案外人、債務人於105年6月22日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 、登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債權額比例 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民國105年6月22 日之金錢借貸」、登記清償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登 記債務人為「黃秀英、黃遠財」、登記設定義務人為「黃秀
英、王春枝」,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5年6月22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等在卷可憑。是由上開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本件抵押權為 一般抵押權(普通抵押權),且已登記,縱嗣後前開不動產 所有權分別因買賣及繼承等原因,先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 賢一、蔡踵華及陳政賢,依前揭說明,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登記之清償日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1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臺東縣 鹿野鄉 大原 4589-1 726.00 全部 所有權人: 蔡賢一 002 臺東縣 鹿野鄉 大原 4589-2 5646.00 全部 所有權人: 蔡賢一 003 臺東縣 鹿野鄉 大原 4589-4 3138.00 全部 所有權人: 蔡踵華 004 臺東縣 鹿野鄉 新源 456 2399.65 全部 所有權人: 王春枝 005 臺東縣 鹿野鄉 新源 468 5923.28 全部 所有權人: 陳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