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債 潘思茜即潘郁淳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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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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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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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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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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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
5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
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各債權人書面表決(見本院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卷第71頁),各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
知後,僅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
表示不同意,其餘二債權人未表示不同意,依法視為同意,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依本件債
權表為46.58%,故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相關函
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
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
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7,993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5,004,328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575,496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1.50% 6.備註: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原則上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產生總額之差額詳更生清償分配表)。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百分比)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8,918 24.96 1,995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1,076 46.58 3,723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24,334 28.46 2,275 合計 5,004,328 100(%) 7,993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
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
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
、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
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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